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都东路支行与衡水大森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561号
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都东路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信都东路。
负责人:谷世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玉刚。
被告:衡水大森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赵祥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兴。
被告: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信都西路199号2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迎霄。
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都东路支行与被告衡水大森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公司)、被告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宸采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都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大森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都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担保单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衡水大森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由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与河北冀州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都东路支行签订了(冀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7622019859463号《企业借款合同》、(冀州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9第17622019879360号《保证合同》,被告衡水大森林核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借款200万元,2019年12月10日到期。此笔贷款经我支行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森林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二、2019年1月2日原告与佐宸采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2019年1月9日被告大森林公司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大森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衡水大森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被告大森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森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日始至2019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9.0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佐宸采暖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佐宸采暖公司对大森林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9年1月2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月9日给付被告大森林公司借款200万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森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佐宸采暖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大森林公司由被告佐宸采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9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立即偿还。被告佐宸采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水大森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都东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9年12月2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大森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凤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谷晓伟
书 记 员 李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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