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致达航仪电气有限公司、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0923号
原告:广东致达航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西路23号(宏基工业城二期8号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何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朝阳南大街801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迎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谢文益,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致达航仪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谢文益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70929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求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2日签订《壁挂炉配件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主控器、显示屏、夹管探头和风机地线等配件。原、被告双方按照交易习惯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款按月结算,同时还约定,被告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在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送货,被告收货后也未向帮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原、被告在2019年12月11日对账,最后被告2020年6月24日确认应付原告货款709292元。经协商后,被告答应尽快付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映后,原告不理会,应该在解决质量问题后,被告再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壁挂炉配件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主控器、显示屏、夹管探头和风机地线等产品。合同还约定由原告代办运输、付款方式、验收条款等内容,并约定被告若对产品型号规格等有异议,需在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等。其后,原告按约定组织送货,并将2019年9月、10月、11月的对账函发送给被告,被告在2020年6月24日确认应付原告货款709292元,但之后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709292元,应当清偿并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佐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致达航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09292元及利息(以709292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2元,保全费4066元,共1495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鸿锐
审判员  夏重彬
审判员  徐宏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湛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