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市环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温民二初字第1811号

原告:梁甫青,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长坦路12路。

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少龙,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下金村。

被告:玉环县环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县前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

委托代理人:徐正初,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金闸村190号。

被告:金妙江,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下金村下金88号。

原告梁甫青为与被告金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梁甫青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玉环县环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金妙江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了玉环县环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金妙江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若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甫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荣、被告金少龙、玉环县环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金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甫青起诉称:玉环县环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箬横镇下金村签订了河道整治工程,金妙江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07年10月,被告金少龙称受金妙江委托向原告购买石桩、毛柱计货款21805元,加上由金妙江自己向原告购买的石桩、毛柱计货款8653元,共计29458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货款2945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货款25458元。

原告梁甫青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收款收据13张,用以证明由金少龙、金妙江签收石料,共计货款29458元的事实。

被告金少龙答辩称,被告是给金妙江打工的,是受金妙江委托向原告购买石桩、毛柱,用在下金村河道整治工程。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金少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金村河道整治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和玉环县环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金村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金妙江内部承包玉环县环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金村河道整治工程的事实。

被告金妙江答辩称,被告是向玉环县环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内部承包了下金村的河道整治工程。金少龙是为被告短期打工的,在打工期间,金少龙是有在原告货单上签字。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桩、毛柱是用在下金村的河道整治工程中。2007年11月上旬,双方经结算,原告的石桩、毛柱共计29000元多,但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货款24000元,其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的原因是该部分系原告自作主张拉来不合格的毛柱产生的。

被告金妙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

被告玉环县环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金妙江是该公司下金村河道整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此案是原告梁甫青与金少龙、金妙江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此案与被告无关。

被告玉环县环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玉环县环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箬横镇下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下金村河道整治工程,被告金妙江作为该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金少龙为被告金妙江短期打工。被告金妙江及金少龙向原告梁甫青购买石桩、毛柱,用于下金村河道整治工程,共计货款29458元,被告金妙江支付给了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环县环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甫青货款25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后收取110元,诉讼保全费9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梁妙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22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若 胜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必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