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3004号
原告:中邺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S区257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上海市闵行区,系被告的妹妹。
第三人:**,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中邺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乡宁县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云丘山云之上会展中心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被告在仲裁时陈述其系在XX村工作,然XX村并非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故被告从未为原告提供过劳动,也未曾接受过原告管理,其工资也并非由原告发放。被告系在A公司的办公室工作时受伤,然该办公室的装潢工作也并非原告承接,原告受伤后也是找第三人赔偿,被告系**个人雇佣的劳务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2020年6月14日经工友张余彬介绍进入原告处,在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云丘山风景区XX村旁四五十米处的一片毛坯楼中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450元/天。2020年7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从原告处劳务分包了云丘山风景区内的云丘山云之上会展中心工程,另因第三人与A公司的老板私人关系较好,从A公司直接承接了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的装修工程。被告系**个人雇佣的员工,自2020年6月14日开始,一直在总经理办公室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视频光盘、协议、银行流水、《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目前状态为存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0日,***裁委裁决原、被告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工作地点为“XX村”,原告认可XX村是其单位承接的项目。后经***再次询问,原告称其承接的工程为“云丘山云之上会展中心”,并非“XX村”,被告称其也是在会展中心做的。
庭审中,被告称2020年6月,经其工友张余彬介绍,两人一起前往山西省云丘山风景区从事木工工作,张余彬跟被告说一天工资450元,是给公司干活。被告到达云丘山风景区后,由**负责接待,安排住宿在XX村的地下室,XX村系一幢酒店,该酒店正常营业,未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在仲裁时之所以陈述在XX村工作,是因为进入云丘山风景区内后,只有XX村这幢楼挂着硕大的牌子,其他楼群要么是毛坯待施工,要么没有挂牌子,故当时被告认为这一片区域都叫XX村。被告实际上是在XX村XX楼XX楼中从事木工工作,该片毛坯楼的中间是一幢大概五六十米的高楼,四周围着一圈矮楼,被告从2020年6月14日开始在这圈矮楼的西南角楼房中从事木工工作,根据楼内的构造,这片楼应是做开会所用。被告在这片矮楼中大约干了13天活后,张余彬和**让被告去A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做吊顶,总经理办公室所在的这幢楼只有总经理办公室这一间需要装修,但因为施工的材料不齐全,被告在总经理办公室做吊顶期间,也会回到原先西南角的矮楼中做木工,吊顶的材料来了,就再回总经理办公室干活,这几天都是两边干活,一直到2020年7月2日在总经理办公室工作时摔伤。被告平时工作接受**的安排和管理,**和**平时也会到工地上来看看,但是他们并未介绍过自己的身份,也从来没有跟被告提起过工程是由**承接,被告认为他们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另据被告所见,云丘山风景区内只有被告作业的那片楼群以及XX村旁的一个旧食堂在施工,并未见其他施工场地。第三人称原告在云丘山风景区内只承接了云丘山云之上会展中心和宴会厅这两个项目,后第三人从原告处分包了上述两个项目的劳务作业,但被告并未在这两个项目工地上干活,而是一直在总经理办公室从事吊顶的工作。第三人和**是合作关系,由第三人在外负责承接工程,**是**的人。
庭审中,原告、第三人为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清算单复印件、转账明细等证据。结算单显示云丘山会议中心的劳务费用为3,400,008.28元,**于2020年10月14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转账明细显示原告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共计转账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3,251,628.30元,B公司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共计转账***3,196,000元。原告称因为原告无法直接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故通过B公司将劳务分包款转账至**配偶***的账户。**称***个人曾转账**40,500元作为其私人委托**为其装修办公室的费用,为此提供了转账明细。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上述证据、陈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其在云丘山风景区内XX村旁四五十米处的一片毛坯楼中从事木工工作,后期曾到A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做了几天木工。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该景区内施工现场的描述,被告所陈述的毛坯楼应为云丘山云之上会展中心的施工现场。原告否认被告曾在XX中心XX工地上工作。第三人**称系被告一直在A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从事木工工作,未在云丘山云之上会展中心项目上工作。**又称从原告处劳务分包了云丘山云之上会展中心项目,另因与A公司的老板有私交,才为其装修办公室。本院认为被告专门从外省市前往云丘山,如只是为了在A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从事吊顶工作,那么无论是谁雇佣的被告,此举都并不实惠经济,也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总经理办公室的施工现场图片,根据常规的施工进度,该办公室的木工工作量也并不需要两名木工施工18天。故被告对其工作地点和内容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称被告在仲裁时称其在XX村工作,被告解释系因风景区内只有XX村一栋楼挂有牌子,故被告误认为那一大片区域都叫XX村,被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在第一次***审时也称XX村为其承接的项目工程,后又否认上述说法,可见这一片景区内的构造也确实存在令人混淆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解释予以采信。原告与第三人均称原告将云丘山云之上会展中心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为此提交了分包合同、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然转账凭证仅显示原告与B公司以及B公司与***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上述钱款即为云丘山云之上会展中心的劳务结算款,且上述钱款的转账时间和金额与工程清算单也存在出入,原告称系通过B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此外,即便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曾将上述劳务分包事宜告知过被告,被告也自述其不知晓上述劳务分包情况。
综上,被告在原告所承接的项目工地上工作,被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邺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原告中邺建设(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