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桥,邵阳市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原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注销后被吸收合并至该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志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纲,男,邵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邵阳城郊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8)湘05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与原裁定,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89年是经过乡政府及新邵县政府有关部门安排从事农电工作的,有历史档案为证;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有关养老、医保、工伤等待遇手续。
邵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2006年3月从某某供电所离职,2018年才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情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本公司的前身之一邵阳市城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日,而***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就已辞职;3、***的补办劳动合同手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判决与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1989年至2006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或赔偿因不能补办造成的损失9.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8年至1982年在部队服役,退伍后至1989年9月期间在新邵县某某乡某某村任村长,1989年9月至2000年期间在某某乡电管站工作,2001年1月被招聘为邵阳市城西农电管理总站某某供电所职工,从事抄表收费工作。2006年3月6日,某某供电所向上级主管部门城西农电站发出《关于对生产电工***拒交电费擅自离岗的处理报告》,内容为:“我所生产电工***在2006年2月底前经手该工作区域内应缴电费31070元至今未交,2月26日开始,我所多方派人联系一直找不到其下落,同时,我所规定每月1号至5号为生产电工抄表期。到3月3号上午仍不见***来所领抄本履行抄表工作。于是,我所当即以书面通知送达***家(未碰到人而将通知夹放在其门上)。责令其2006年3月6日上午9点前至所里交款并处理此事,仍未见其音讯。因此,对我所工作造成极坏的影响。为挽回局面,缩小影响,经我所研究对***同志作出如下处理:一、开除其生产电工职务。二、依法追回所欠电费并追究相关责任。”其后,***以因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所在单位出具《关于请求上级领导批示辞职的报告》,某某供电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邵阳市城西农电管理总站、邵阳电业局城西供电局于同年3月6日、3月28日对***的辞职报告均予以批准。***于2006年3月离职后,未在该供电所上班,该供电所亦未向其发放工资。***诉称离职后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确认自1989年至2006年存在的劳动关系等请求,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8年初,***向驻邵的湖南省委第三巡视组提交要求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办缴纳社保养老保险的信访材料,同年6月8日,国网邵阳客服中心答复***:1、在2001年农电体制改革前,乡镇电管站是隶属于乡政府,供电部门只是履行行业归口管理,行业归口管理的意思是业务培训、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不能认可你与农电服务公司劳动关系。2、城西农电服务公司于2006年成立,所有在职的农电员工均与农电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城西农电服务公司才可以为在职的农电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200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前,你已经以身体不好为由主动辞职离岗,与城西农电服务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当时未办理社会保险也是合理合法的。3、因你擅自离岗时截留拖欠电费,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行为,并称病递交《请求辞职报告》后再也没有到供电所上过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可你提出的补办养老保险和经济补偿诉求,我单位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如不服本处理意见,你可在收到本处理意见3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对该答复不服,于2018年8月8日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1989年至2006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或赔偿因不能补办造成的损失9.8万元,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其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支持;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否给***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或赔偿因不能补办造成的损失9.8万元。
一、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提交的证据反映,***于2006年3月离职后,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此前的劳动保险相关待遇,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至2018年初就劳动争议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诉求后,因不服市城郊农电公司就此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才于2018年8月8日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间而不被受理,***遂诉至法院。因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的仲裁请求事项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并未作出实质性处理,故***的起诉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15天起诉期间的限制,而适用民事诉讼一般时效2年的规定。***自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对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于2006年3月从某某供电所离职,直至2018年8月才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超过仲裁时效而提起诉讼应被驳回诉讼请求的观点,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三、关于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否给***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或赔偿因不能补办造成的损失9.8万元的问题。关于***要求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或赔偿因不能补办造成损失9.8万元的诉请,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故对***的该项诉请,另行通过(2018)湘0503民初936号民事裁定进行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要求确认与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1989年至2006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后解散注销,并于2019年3月被吸收合并至邵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2、***与原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1989年至2006年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邵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给***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或赔偿因不能补办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称自2006年3月离职后,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此前的劳动保险相关待遇,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直至2018年初***就劳动争议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诉求后,因不服原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此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才于2018年8月8日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出了仲裁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就其与原邵阳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审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系社会保险征缴范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原审对***该项诉讼请求另行作出(2018)湘0503民初936号民事裁定予以处理,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在本判决之外另行作出(2019)湘05民终521号民事裁定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碧兰
审 判 员 李文明
审 判 员 彭国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蒋晓安
代理书记员 赵纯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