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1民初869号
原告:陆飞,男,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LJPY5K(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1128758G。
法定代表人:支新郁,总经理。
原告陆飞诉被告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飞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飞撤回对被告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陆飞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