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014号******
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新郁,经理。******
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3)25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3)2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3)2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3)25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望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