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4179号
原告:陆飞,男,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LJPY5K(1-1)。
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1128758G。
法定代表人:支新郁,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10月17立案受理原告陆飞诉被告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被告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荣事达室内环境治理产品经销协议书》,由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30000元货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陆飞与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荣事达室内环境治理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陆飞作为其在安徽省合肥市地区经销商,公司向陆飞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技术培训与技术咨询,并依照陆飞要求的规格、数量供应产品。合同签订当日,陆飞向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后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货。庭审中,陆飞变更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生效条件,陆飞未支付定金,故合同不产生效力。
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陆飞与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为买卖合同,该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仅代收货款,不是合同当事人。关于提货,公司因陆飞对行业产品搭配比例不了解会给予一定的建议;公司供应的货物已出库,是陆飞表示“跟倪总讲除甲醛不干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由于双方合同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案合同已部分履行,是陆飞怠于提货,已严重违约。因原告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和各项损失,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陆飞为乙方与甲方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荣事达室内环境治理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陆飞为安徽省合肥市地区1年期的经销商,按市级代理价格体系供货,首批进货款30000元。合同第2.02条定金条款内容未作具体约定,合同5.04条约定“甲方发货到乙方当地,乙方须在七日内签收,如乙方超过七日未提货物,甲方有权处理货物且收取货物总价3%的仓储保管费”,合同9.01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以盖公章,且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生效”。同日,陆飞提供POS机向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刷卡支付了30000元,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货款收据。2018年10月11日,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陆飞发送发货清单交由陆飞核对,此后陆飞与公司XXX、倪海林等联系表示“暂时不要发货”“跟倪总讲除甲醛不干了”。
本院认为,陆飞为乙方与甲方安徽荣富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荣事达室内环境治理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该经销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9.01条约定了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合同2.02条关于定金金额约定为零元,也即双方均一致同意即便不缴纳定金,合同亦成立生效。原告据约定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事实依据。审查双方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其他人利益,并无法定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双方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据双方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财产的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为诉争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按275元收取,由原告陆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娇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