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合肥荣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21民初2654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合肥荣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霞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支新郁,总经理。
原告****被告合肥荣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