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财保19号
申请人:***,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申请人:合肥荣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霞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840220XW。
法定代表人:夏菲,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霞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1128758G。
法定代表人:支新郁,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其与被申请人合肥荣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冻结该两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限额712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申请人***向本院指定账户缴纳了现金71200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合肥荣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限额712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732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夏斌武
审 判 员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林从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