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鑫花木专业合作社

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富鑫花木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9028470W,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章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永,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花木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6825810305810,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十八组。
法定代表人:蒋明国,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琴,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大丰海港新城社区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764271160,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经五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颖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兵,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大丰海港新城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真实交易关系是,大丰公司挂靠借用东珠公司资质中标并承包亭湖区东绕城公路(新河路-新洋港大桥)绿化工程,大丰公司通过比价谈判向包括**合作社在内的数家苗木供应商采购苗木,形成真实的苗木买卖关系。出于大丰公司方面财务结算成本考虑,与东珠公司达成一致,由大丰公司安排苗木供应商在能够进入东珠公司财务结算凭证的合同上签字,并将相同金额的发票直接开给东珠公司,由东珠公司根据大丰公司的委托将货款直接付给苗木供应商,这仅仅是出于结算的安排,为此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并不能因此代替或改变苗木供应商与大丰公司之间真实买卖合同的交易关系。对于**合作社和大丰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可以从洽谈合同、履行交货、催要款项、委托付款等交易环节得到证明,一审法院未能完全查明事实,未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未等待有利害关系的另一案处理结果,仅简单依据三方之间就结算安排而形成的结算资料要求东珠公司承担责任,导致判决错误。
**合作社辩称:其与东珠公司签订苗木买卖合同、出具完工单、开具发票等一系列行为,合法有效,东珠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相应法律责任,至于东珠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挂靠关系,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且东珠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明知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又在合同中明确获益,还是被挂靠收取管理费的一方,承担合同风险并无不当。
大丰公司述称:1、**合作社与大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东珠公司一再声称案涉苗木是供应给大丰公司,但又不能提供大丰公司出具的收货手续,故其要求大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东珠公司与**合作社之间的合同价格超出市场价1.8倍,苗木数量也超出了案涉工程正常需求量的2倍,不符合常理,这些苗木是否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无法考证。
**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珠公司支付货款714608.78元及自送货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起,**合作社向亭湖区东绕城公路(新河路-新洋港大桥)绿化工程供应各类苗木,该绿化工程由东珠公司承建。2015年底,东珠公司与**合作社补签《采购协议书》,约定:**合作社向盐城市亭湖区东绕城公路绿化工程供应各类花木,合计98705元,交货时间2015年10月1日前,未约定付款时间。东珠公司向**花木社出具《完工单》,确认结算金额98705元,日期署为2015年10月2日。2016年,东珠公司又与**合作社补签了2份《采购协议书》,其中一份约定交付日期2016年5月15日前,金额67804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东珠公司向**花木社出具《完工单》,确认结算金额678040元,日期署为2016年5月16日。另一份约定交付日期2016年11月10日前,金额458006.58元,未约定付款时间,东珠公司向**花木社出具《完工单》,确认结算金额458006.58元,日期署为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6日,**合作社向东珠公司开具金额为1234751.58元的发票。2017年底,东珠公司与**合作社补签《采购协议书》,约定:**合作社向盐城市亭湖区东绕城公路绿化工程供应各类花木,合计91450元,交货时间2017年5月15日前,未约定付款时间。2018年1月29日,**合作社向东珠公司开具91450元的发票。以上4份合同总金额为1353201.58元,东珠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合作社付款6385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作社发生苗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利息应如何计算;三、后二份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合同的签订、后续货款支付、完工单开具、发票开具均发生在东珠公司与**合作社之间,东珠公司符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所有要件。至于东珠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作社,东珠公司与大丰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法院对东珠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而**合作社主张苗木由大丰公司实际使用且承诺付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合作社要求大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东珠公司应向**合作社支付剩余货款714608.7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利息应自**合作社向东珠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7月2日起算。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作社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无相关依据,考虑到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法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本案中四份合同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自**合作社向东珠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大丰公司抗辩**合作社提供的花木不符合质量约定,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东珠公司应当向**合作社支付货款714608.78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合作社支付货款714608.78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6元,由东珠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珠公司申请沈本同出庭作证,本院向沈本同发出证人出庭通知书,但沈本同未能如期到庭。
东珠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亭湖区东绕城公路绿化工程苗木款支付的约定。证明:2015年3月,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勇和宋海螺、沈本同在盐城召集部分苗木供应商韩峰、朱丽娟、陈春忠开会,提出大丰公司作为苗木购买方将分批次支付苗木款项,由此说明大丰公司与包括**合作社在内的苗木供应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随后的苗木供应正是基于该约定履行,东珠公司没有参与这一过程。经质证,**合作社认为,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相关苗木原先由大丰公司采购,后由东珠公司全部继受,至于东珠公司与大丰公司内部如何结算与其无关。大丰公司认为,开会确有其事,但与本案无关,无法反映支付约定中的苗木指向本案货物。
第二组证据,沈本同谈话录音、陈文和谈话录音、大丰公司职员电话单。证明:(1)沈本同是大丰公司副总,也是涉案项目的现场总负责人,陈文和是大丰公司职员;(2)大丰公司企管科负责接收供应商的苗木,之后供应商向大丰公司催款,大丰公司承诺付款;(3)大丰公司结算苗木款后,给东珠公司做合同,东珠公司再付款;(4)大丰公司与包括花都合作社在内的苗木供应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大丰公司才是案涉苗木的买方。经质证,**合作社认为,沈本同、陈文和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难以核实,但对录音中部分内容,假设真实,有以下意见,一是关于沈本同的录音,“最终这些货单韩峰说是由大丰公司员工给到我们公司,这样就跟发票一起录进来了”,可见本案涉及的送货单和发票等相关资料全部由东珠公司保存,沈本同本人与大丰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对其表达是否是真实意思值得考究,二是关于陈文和的录音,东珠公司律师明确表示“现在债务全部都转让给我们,我们来承担了,法院判决给我们是不错的”,根据法律的禁止反言原则,东珠公司代理人作为法律工作者,已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可并接受。大丰公司认为,沈本同、陈文和未出庭作证,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极低,录音中绝大部分内容是东珠公司的单方陈述意见且带有引导性,而沈本同、陈文和以“对”、“嗯”的方式含糊其辞地作出回答,不能达到东珠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存在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不应仅凭证人证言来推翻书证。
第三组证据,盐城亭湖绕城公路项目统计表、大丰公司起诉状。证明:东珠公司履行备忘录中的义务,按照大丰公司的指示给**合作社等苗木供应商付款合计988.76万元,大丰公司自认收到了东珠公司的结算款项,即东珠公司支付给苗木供应商的款项实际上是代大丰公司支付的货款,进一步说明大丰公司与**合作社等苗木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合作社认为,款项金额以法院查明的数字为准,大丰公司与东珠公司之间有何种付款约定,对**合作社并不生效。大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东珠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苗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东珠公司还是大丰公司。
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东珠公司是案涉苗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首先,东珠公司以买受人身份与出卖人**合作社先后签订了4份采购协议书,金额合计1353201.58元。**合作社已将4份采购协议书项下的苗木全部送至东珠公司承建的工程,东珠公司分别出具了4份完工单,**合作社也向东珠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东珠公司已支付货款638592.8元。以上签订合同、交付货物、开票结算、支付货款等完整的合同行为发生在东珠公司和**合作社之间,可以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4份采购协议书有的未填写交货时间,有的交货时间早于合同落款时间,但东珠公司均出具完工单认可收到货物,对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以补签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并不违反常理,故采购协议书的后补并不能成为否定合同关系及付款责任的理由。
其次,从东珠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看,大丰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可能和东珠公司存在转包或挂靠等关系并参与过苗木采购事宜,但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现有证据未反映大丰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本案中的供应商**作社表示缔约意向,从正式签订的买卖合同可知,恰恰是由东珠公司作为合同买方进行缔约,这与供应商陈述其只认工地上公示的施工单位东珠公司能够相符。退一步讲,即使此前大丰公司与**合作社已经明确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此后又由东珠公司出面与**合作社重新签订合同,也应视为在三方同意之下进行的合同整体权利义务转让,东珠公司作为合同受让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东珠公司并非是与本案交易完全不具有关联性的第三方,案涉工程系东珠公司承接的项目,东珠公司享有从业主方获得这部分苗木施工所转化的工程款的权利,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东珠公司在对外享有工程款的同时承担相应材料款的对外支付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故无论是东珠公司直接作为买方,还是经合同转让后成为买方,该等商业安排都不失公允,交易中产生的风险应由选择接受该交易方式的东珠公司自行承担,外部关系上不受东珠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任何内部约定的影响。因此,东珠公司辩称其签订买卖合同仅出于财务结算需要,实际合同买方为大丰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大丰公司诉东珠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系两公司内部纠纷,该案中大丰公司的诉讼主张及陈述意见并不能否定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的法律关系,也不能产生制约本案权利人**合作社的效力,故本案的处理不受该案影响。
综上所述,东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6元,由东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魏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