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鑫花木专业合作社

3904南通富鑫花木专业合作社与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海港新城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3904号
原告:南通富鑫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十八组。
法定代表人:蒋明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琴,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章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晨、徐挥,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海港新城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经五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姜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兵,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富鑫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鑫合作社)与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盐城市大丰海港新城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琴、韩峰(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东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挥、大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兵(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大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珠公司支付货款714608.78元及自送货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16年4月、2016年10月、2017年5月,因盐城市亭湖区东绕城公路(新河桥-新洋港大桥)绿化工程补苗需要,富鑫合作社与东珠公司分别签订四份采购协议,合计供苗1353201.58元,苗木供应完工后,东珠公司分别出具了完工单或要求富鑫合作社开票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东珠公司仅支付638592.8元,迄今尚欠714608.78元未付。本案工程苗款系大丰公司实际使用,且大丰公司多次承诺给付苗款,大丰公司挂靠东珠公司,以东珠公司名义签署采购协议,东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珠公司辩称:东珠公司将盐城市亭湖区东绕城公路绿化工程整体转包给海港公司,本案的苗木采购发生在海港公司与富鑫合作社之间,与东珠公司无关;为节约成本东珠公司直接向富鑫合作社开具发票,合同、完工单均为后补。以上,请求驳回富鑫合作社对东珠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海港公司与东珠公司、亭湖区住建局存在争议,正在诉讼中,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
被告海港公司辩称:其与富鑫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富鑫合作社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富鑫合作社提供的苗木应保质保量,并应当提供质量保证资料,否则有权拒付,但富鑫合作社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其花木存活率极低、死亡率极高,不符合质量要求;本案中有四份独立合同,前二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起,富鑫合作社向亭湖区东绕城公路(新河路-新洋港大桥)绿化工程供应各类苗木,该绿化工程由东珠公司承建。2015年底,东珠公司与富鑫合作社补签《采购协议书》,约定:富鑫合作社向盐城市亭湖区东绕城公路绿化工程供应各类花木,合计98705元,交货时间2015年10月1日前,未约定付款时间。东珠公司向富鑫花木社出具《完工单》,确认结算金额98705元,日期署为2015年10月2日。2016年,东珠公司又与富鑫合作社补签了2份《采购协议书》,其中一份约定交付日期2016年5月15日前,金额67804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东珠公司向富鑫花木社出具《完工单》,确认结算金额678040元,日期署为2016年5月16日。另一份约定交付日期2016年11月10日前,金额458006.58元,未约定付款时间,东珠公司向富鑫花木社出具《完工单》,确认结算金额458006.58元,日期署为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6日,富鑫合作社向东珠公司开具金额为1234751.58元的发票。2017年底,东珠公司与富鑫合作社补签《采购协议书》,约定:富鑫合作社向盐城市亭湖区东绕城公路绿化工程供应各类花木,合计91450元,交货时间2017年5月15日前,未约定付款时间。2018年1月29日,富鑫合作社向东珠公司开具91450元的发票。以上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353201.58元,东珠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富鑫合作社付款638592.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富鑫合作社发生苗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利息应如何计算;三、后二份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合同的签订、后续货款支付、完工单开具、发票开具均发生在东珠公司与富鑫合作社之间,东珠公司符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所有要件。至于东珠公司与海港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富鑫合作社,东珠公司与海港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东珠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而富鑫合作社主张苗木由海港公司实际使用,且其承诺付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富鑫合作社要求海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东珠公司应向富鑫合作社支付剩余货款714608.7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利息应自富鑫合作社向东珠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7月2日起算。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富鑫合作社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无相关依据,考虑到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本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本案中四份合同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自富鑫合作社向东珠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海港公司抗辩富鑫合作社提供的花木不符合质量约定,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珠公司应当向富鑫合作社支付货款714608.78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富鑫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通富鑫花木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714608.78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南通富鑫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6元,由东珠公司负担(富鑫合作社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东珠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东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富鑫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邹吟冰
人民陪审员  缪菊芬
人民陪审员  叶锡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露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