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

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6762号
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双塘借到办事处饶家坝村李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周永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渊,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黔西康博医院,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城关镇政府旁)。
投资人:马兰。
第三人: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金贸区玉沙路11号20B3房。
法定代表人:吴思。
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第三人黔西康博医院、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黔西康博医院、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智渊、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黔西康博医院、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234000元(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从2014年6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为3234000元。实际利息以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于黔西县中医院的投资合伙人。后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80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黔西县中医院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17500000元计算。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照其指示向案外人黔西县博康医院转款3000000元,向案外人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转款8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被告君不支付。综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黔西康博医院、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6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叁百万元整(¥30000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利息、利息偿还方式与黔西中医院在建设银行的1750万元贷款相一致。该笔借款汇入我单位如下账号:单位名称:黔西康博医院,开户行:黔西县联社营业部,账号:2781××××××××××0037953。黔西康博医院授权代表:刘某2014年6月16日”。其内容除有“刘某”签名捺印外均为机器打印形成,亦没有“黔西康博医院”盖章。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黔西康博医院转账3000000元,银行凭证中显示用途为“往来款”。原告另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捌百万元整(¥80000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利息、利息偿还方式与黔西中医院在建设银行的1750万元贷款相一致。该笔借款汇入我单位如下账号:单位名称: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11×××01。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刘某2014年6月18日”。其内容除有“刘某”签名捺印外均为机器打印形成,亦没有“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转账8000000元,银行凭证中显示用途为“往来款”。
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7月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利息按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银行的贷款利率(年利率:10.4%)计算,借期3个月,即到期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壹佰零贰万陆仟元整(¥1026000.00元),如未能如期还款,每延期一日按本金的0.5%进行罚息。该笔借款汇入我如下账号:单位名称:刘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黔西县支行,账号:62×××35。借款人:刘某2014年7月7日”。同时,原告提供了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某转账1000000元的《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刘某是借款人,刘某应向出借人即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原告举示的2014年6月16日《借条》,2014年6月18日《借条》中均显示“刘某”为“授权代表”,并非借款人;同时,根据《借条》中“该笔借款汇入我单位如下账号”的内容,可以确定2014年6月16日《借条》的借款人为“黔西康博医院”,2014年6月18日《借条》的借款人为“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刘某在上述借贷过程中仅为“授权代表”,并不是借款人。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来看,此二笔款项分别提供给了“黔西康博医院”和“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给刘某。此外,原告陈述其与“黔西康博医院”和“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商业往来,而且与原告有关联的“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向刘某提供过借款,形成过借款关系;但是,“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的借款关系中,“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直接向刘某的个人账户提供了借款资金,与本案的案情截然不同。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或保证人,故刘某不应由此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既未对其如何相信刘某具有“黔西康博医院”和“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代理权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对其如何丧失该信赖基础进行说明。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了,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实施代理行为,造成善意相对人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基础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为法律基础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认为“黔西康博医院”和“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从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即是拒绝对刘某实施的行为予以追认;但是,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未作出表示,视为拒绝追认的法律前提是,相对人要作出催告,即作出要求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的通知,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已向“黔西康博医院”和“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作出过该催告。因此,即使刘某须承担无权代理的过错责任,原告仍未在本案中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04元,减半收取53602元由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