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

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7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双塘借到办事处饶家坝村李家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215160044E。
法定代表人:周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575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渊,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69642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第三人:黔西康博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城关镇政府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683963411G。
投资人:马兰。
原审第三人: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玉沙路11号20B3房,企业通信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59号正昊大厦17楼H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08866758C。
法定代表人:吴思,职务不详。
上诉人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中西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黔西康博医院、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达中西药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原判决在原审被告黔西康博医院、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未追认被上诉人**借款行为之情形下,认定借款人为原审被告黔西康博医院、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黔西康博医院、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审理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黔西康博医院、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无答辩、陈述。
原告康达中西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234000元(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从2014年6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为3234000元。实际利息以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6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叁百万元整(¥30000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利息、利息偿还方式与黔西中医院在建设银行的1750万元贷款相一致。该笔借款汇入我单位如下账号:单位名称:黔西康博医院,开户行:黔西县联社营业部,账号:2781010001201100037953。黔西康博医院授权代表:**2014年6月16日”。其内容除有“**”签名捺印外均为机器打印形成,亦没有“黔西康博医院”盖章。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黔西康博医院转账3000000元,银行凭证中显示用途为“往来款”。原告另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捌百万元整(¥80000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利息、利息偿还方式与黔西中医院在建设银行的1750万元贷款相一致。该笔借款汇入我单位如下账号:单位名称: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11×××01。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2014年6月18日”。其内容除有“**”签名捺印外均为机器打印形成,亦没有“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转账8000000元,银行凭证中显示用途为“往来款”。
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7月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利息按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银行的贷款利率(年利率:10.4%)计算,借期3个月,即到期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壹佰零贰万陆仟元整(1026000.00元),如未能如期还款,每延期一日按本金的0.5%进行罚息。该笔借款汇入我如下账号:单位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黔西县支行,账号:62×××35。借款人:**2014年7月7日”。同时,原告提供了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转账1000000元的《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原告举示的2014年6月16日《借条》,2014年6月18日《借条》中均显示“**”为“授权代表”,并非借款人;同时,根据《借条》中“该笔借款汇入我单位如下账号”的内容,可以确定2014年6月16日《借条》的借款人为“黔西康博医院”,2014年6月18日《借条》的借款人为“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在上述借贷过程中仅为“授权代表”,并不是借款人。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来看,此二笔款项分别提供给了“黔西康博医院”和“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给**。此外,原告陈述其与“黔西康博医院”和“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商业往来,而且与原告有关联的“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向**提供过借款,形成过借款关系;但是,“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的借款关系中,“贵州康瑞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直接向**的个人账户提供了借款资金,与本案的案情截然不同。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或保证人,故**不应由此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既未对其如何相信**具有“黔西康博医院”和“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代理权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对其如何丧失该信赖基础进行说明。一审法院当庭向原告释明了,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实施代理行为,造成善意相对人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基础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为法律基础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认为“黔西康博医院”和“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从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即是拒绝对**实施的行为予以追认;但是,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未作出表示,视为拒绝追认的法律前提是,相对人要作出催告,即作出要求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的通知,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已向“黔西康博医院”和“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作出过该催告。因此,即使**须承担无权代理的过错责任,原告仍未在本案中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4元,减半收取53602元由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别以原审被告黔西康博医院、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之名义向上诉人康达中西药业公司借款,但是,被上诉人**既未出示相应授权委托书,亦未在《借条》上加盖上述两家单位印章,而且,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黔西康博医院、海南昊南医药有限公司有何特殊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上述行为缺乏代理之实质特征,而仅具有代理行为之表面特征,即被上诉人**之行为系无权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之规定,相对人未行使追认催告权或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并非此情形下代理行为无效,仅是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且,即使未被追认,该行为也并非归于无效,而仅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究其本质,即未被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仅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仍发生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即相对人可以依据该法律行为的内容选择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不论是追认催告权抑或撤销权,均为合同相对人可选择之权利而非义务,更非其主张债权之前置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康达中西药业公司未行使追认催告权而选择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系其依法对自身权利之处分,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康达中西药业公司按约向被上诉人**指定账户汇款1100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以此金额确定。关于利息,两份《借条》均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利息、利息偿还方式与黔西中医院在建设银行的1750万元贷款相一致”,故上诉人康达中西药业公司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88%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率之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达中西药业公司之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5.88%计算,其中:300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8000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0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清明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汪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罗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