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

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

法定代表人:马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双塘街道办事处饶家坝村。

法定代表人:周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569486元及年利率24%的认定,并驳回被上诉人对利息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不清,一审法院将全部借款本金适用于《借款合同》并支持利息,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实际支付到上诉人账户的金额为准,支付凭证作为借款依据。但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不清。根据习惯,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签订具体的签订时间,但《借款合同》未确定具体时间,显然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借款共十七笔,在多笔借款中,哪些借款发生在合同签订后的有效期内无法判断,283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都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不得而知。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在全部借款发生之前的情况下,将全部借款界定为合同签订后,并适用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显然对被上诉人单方面进行保护,加重了上诉人的还款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合同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二、借款合同有为被上诉人套取利息之嫌,损害上诉人利益。从本案的借款方式看,被上诉人分十七次出借款项,其中上诉人进行六次还款,金额为1460万元。该交易方式非常奇怪,可表述为借款后还款、还款后借款,刻意设立借款关系。明显有将款项借出为被上诉人套取利息之嫌。上诉人这一论断并非强词夺理,上诉人方负责人周燕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永平的亲属,上诉人其他股东和管理人员均不知晓《借款合同》的存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晟也未授权周燕使用其私章。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裁判,驳回被上诉人有关利息的请求。在不支持其利息请求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归还1460万元,仅应归还本金1370万元。

康达公司二审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

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140328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69486元(利息计算以浮动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以147098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3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8839.2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进行经营活动,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条款:(一)借款金额:以甲方(原告康达公司)实际支付到乙方(被告汇达公司)账户的金额为准,支付凭证作为借款依据;(二)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三)计息时间:自甲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归还借款之日;(四)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2020年3月31日前还款付息;(五)收款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三、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实际占用资金及延期期间按日支付1‰的罚息……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陆续向被告转款17笔,金额共计283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9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0万元,用途借款;2.2019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0万元,用途借款;3.2019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0万元,用途借款;4.2019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80万元,用途还款;5.2019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都匀分行城北分理处的账户转账450万元,用途借款;6.2019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5笔,金额分别80万元,用途借款;7.2019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200万元,用途借款;8.2019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400万元,用途借款;9.2019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2笔,金额分别为50万元,用途均为借款;10.2019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两笔,金额分别为75万元,用途均为借款;11.2019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50万元,用途借款。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此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80万元、于2019年6月27日转账900万元、于2019年7月4日1转账180万元、于2019年9月24日转账100万元、于2019年11月4日转账100万元、于2019年11月5日转账100万元,共计1460元。针对以上转账记录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康达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20)黔2701财保130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预付保全费为5000元。再查明: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金利息计算表》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140328元、借期利息569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对案涉《借款合同》是否适用于本案借款发生争议,对此,做如下认定:被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确已签订该合同,但认为《借款合同》有套取利息的嫌疑”的辩称意见已自认原、被告有利息约定,根据交易习惯,企业之间的借贷,支付案涉多笔大额借款的前提通常系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原告向被告多笔大额支付借款的行为与案涉《借条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到乙方账户的金额为准,支付凭证作为借款依据”的约定亦相互印证,原告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为本案债权凭证的主张符合常理,故本案借款可适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利息约定为借期年利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予采信,现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金利息计算表》系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期年利率10%及原、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予以计算,计算方式正确,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40328元及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借期利息569486元。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实际占用资金及延期期间按日支付1‰的罚息。”原告已主动将该逾期利率调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的法定债上限24%,予以确认,但其以尚欠借款本金14140328元及积欠的借期利息569486元之和为基数,计算不当,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付,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40328元、利息569486元,本息合计14709814元,并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减半收取5520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0206元,由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5206元(此款原告已于立案时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根据双方自认还款时间,二审另查明,汇达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还款900万元,于2019年7月11日还款1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于2019年6月27日还款900万元,于2019年7月4日还款180万元,存在偏差。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及罚息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康达公司及汇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转账流水及双方认可的借款还款金额及时间情况,二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签订时间,但因分期借款时间跨度较长,且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以到账金额为准,支付凭证作为借款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笔借款支付之前,汇达公司以合同签订时间不明主张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且康达公司提交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金利息计算表”中关于借期内本息计算金额、抵充顺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本案剩余未还本金应认定为14140328元,尚欠利息569486元。一审法院对还款期限认定虽存偏差,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罚息部分约定为按日支付1‰已超出法定范围,一审法以尚欠借款本金14140328元为基数按照年率24%计算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支持。最后,汇达公司主张康达公司套取利息损害其利益,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偏差,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上诉人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唐新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毛辉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