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

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1民初1831号

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双塘街道办事处饶家坝村李家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215160044E。

法定代表人:周永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港湾丽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36113K。

法定代表人:马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钢,系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辉,系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中西药业公司)与被告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中西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被告汇达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中西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140328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69486元(利息计算以浮动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以

147098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3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8839.2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以实际支付到被告账户为准,支付凭证为借款依据,2020年3月31日前还款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罚息为日1‰。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0月18日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转款共十七笔,总计2830万元。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11月15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转款九笔,总计1460万元。现合同约定还款期已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

1470981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确实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有为原告套取利息的嫌疑,被告方负责人周燕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堂妹,借款过程中其他的股东并不知晓,我方法定代表人并未授权周燕使用他的私章;2.该合同签订时间没有明确,借款哪笔该归到合同中存在争议,借款最早发生在4月份,该合同实际时间不清楚,即使合同存在,也不应套用该合同计算利息;3.借款本金原告采取扣去利息的标准,根据前述理由及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460万元,故被告尚欠本金应为1370万;4.对原告方提交的计算利息标准不予认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请法庭进行核对;5.第二项诉讼请求罚息的计算基数包含之前产生的利息,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本金1370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进行经营活动,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条款:(一)借款金额:以甲方(原告康达中西药业公司)实际支付到乙方(被告汇达药业公司)账户的金额为准,支付凭证作为借款依据;(二)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三)计息时间:自甲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归还借款之日;(四)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2020年3月31日前还款付息;(五)收款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三、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实际占用资金及延期期间按日支付1‰的罚息……

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陆续向被告转款17笔,金额共计283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9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0万元,用途借款;2.2019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0万元,用途借款;3.2019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0万元,用途借款;4.2019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80万元,用途还款;5.2019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都匀分行城北分理处的账户转账450万元,用途借款;6.2019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5笔,金额分别80万元,用途借款;7.2019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200万元,用途借款;8.2019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400万元,用途借款;9.2019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2笔,金额分别为50万元,用途均为借款;10.2019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两笔,金额分别为75万元,用途均为借款;11.2019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50万元,用途借款。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均无异议。

此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80万元、于2019年6月27日转账900万元、于2019年7月4日1转账180万元、于2019年9月24日转账100万元、于2019年11月4日转账100万元、于2019年11月5日转账100万元,共计1460元。针对以上转账记录,被告陈述该款系归还的本金,原告主张系先付息后还本。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康达中西药业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作出(2020)黔2701财保130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预付保全费为5000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金利息计算表》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140328元、借期利息56948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对案涉《借款合同》是否适用于本案借款发生争议,对此,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确已签订该合同,但认为《借款合同》有套取利息的嫌疑”的辩称意见已自认原、被告有利息约定,根据交易习惯,企业之间的借贷,支付案涉多笔大额借款的前提通常系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原告向被告多笔大额支付借款的行为与案涉《借条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到乙方账户的金额为准,支付凭证作为借款依据”的约定亦相互印证,原告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为本案债权凭证的主张符合常理,故本案借款可适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利息约定为借期年利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予采信,现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金利息计算表》系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期年利率10%及原、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予以计算,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40328元及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借期利息569486元。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实际占用资金及延期期间按日支付1‰的罚息。”原告已主动将该逾期利率调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的法定债上限24%,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以尚欠借款本金14140328元及积欠的借期利息569486元之和为基数,计算不当,本院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付,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40328元、利息569486元,本息合计14709814元,并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减半收取5520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0206元,由原告贵州康达中西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贵州黔南州汇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5206元(此款原告已于立案时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雯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尧欢

书记员薛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