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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宏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尚国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七民初字第78号
原告贵州宏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青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尚国恒,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5日。
原告贵州宏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国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宏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尚国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将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双井路房屋内维修发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工程总价款46,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同日在验收表上签字认可。但被告尚欠公司装修款25,248.00元未付,写下欠条定于2013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后经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还欠15,24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装修款15,248.00元,利息暂计1,000.00元,直到付清全款为止。二、涉及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贵州宏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装修款46,000.00元。被告质证是真实的。
证据三:工程竣工报验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双方验收了该工程为合格,并在申请表上签了字。被告质证我认可,字是我签的,但我给当时喷漆的工人说要扣除我已付的材料款,漆工说先签字,付款时扣除就行。
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尾款25,248.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被告质证是真实的。
证据五:通知。证明被告一直未付尾款15,248.00元,原告催收过。被告质证认可。
被告辩称:欠条上我欠原告15,248.00元是事实,但我不该付款。装修时,原告无人来管理,是当时负责刮灰的装修工人代管,签合同时我给了他10,000.00元。后来又叫我给钱,我说是包工包料的,但我付了竹地板款7,663.00元、喷漆款6,660.00元,这两笔款要扣减出来,该付多少付多少。我房子该喷漆的地方没喷,窗子、厨房都没喷漆,影视墙也没处理过。
被告尚国恒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竹地板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付了17,731.00元竹地板款,这是100多个平方米的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45个平方扣除钱,即应从总价款中扣除7,560.00元。原告质证已经扣除了所有的钱,经过两次确认才产生欠条上写的25,248.00元。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将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双井路房屋内维修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46,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总装修价款为46,258.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同日在验收表上签字认可。在装修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将约定的45个平方米竹地板面积增加为100多个平方米,于2013年3月25日付了竹地板总款17,731.00元给销售商,即多付了合同约定的45个平方米竹地板总款7,560.00元。被告在向原告付款时,通过抵扣折算以及现金支付款合计共支付了原告21,000.00元后,经过双方两次确认,尚欠公司装修款25,248.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写下欠条,定于2013年4月28日前一次付清欠款。后经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又支付了10,000.00元,还欠15,24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以前述诉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其装修工程义务。原告的证据充分,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装修工程系包工包料,但其多付了竹地板款7,663.00元、喷漆款6,660.00元、主张窗子、厨房没喷漆、影视墙没有装修好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只能认定庭审中主张的45个平方米竹地板款7,560.00元,但这笔款已通过抵扣计算在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21,000.00元之中。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国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5,2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由被告尚国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    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