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德众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琦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德众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琦昌,被上诉人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日,宏发公司(乙方)、德众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发公司承包德众公司位于汉宫路与王城大道口南木材厂院内的洛阳市德众新建办公楼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45万元,工期30天,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合同第二条2.2约定,本合同采用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其价格包含了定额直接费、规费、税金、利润、管理费、临设、政策性调整及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和结算时不再调整。2.4约定,单项工程变更在1万元以下者,结算时不予增加;单项工程变更在1万元以上者,以集团领导审批的变更单、工程量增减单、技术核定单、投标清单报价减优惠率为根据,进行结算。合同第六条6.2约定,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2个月。合同第七条7.2.2约定,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结算金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还对其它方面做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发公司如约施工,经德众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德众公司使用至今,并于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保修证书》。宏发公司提交2012年12月15日、30日双方签章的两份《工程签证单》,主要内容为关于宏发公司增加项目的问题,庭审中,德众公司对该两份签证单中“9-10轴增加铝合金电动卷闸门一套”、“室内楼梯踏步增加石材踢脚线”两项认为宏发公司重复计算外,其他无异议。
另查明,因双方对彼此提交的增减工程量价款不认可,本案诉讼过程中,宏发公司申请对德众公司新建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增加项目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2015年1月21日,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洛敬咨(2015)造价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德众公司新建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增加项目造价为310661.66元。德众公司申请对新建办公楼装修工程中未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和价款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2015年1月21日,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洛敬咨(2015)造价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德众公司新建办公楼装修工程中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和造价鉴定为24425.97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宏发公司与德众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宏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德众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1377500元。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结算金额的5%即72500元(145万元×5%),均认可,现按照合同约定已满12个月保修期,故质保金72500元德众公司应支付给宏发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德众公司新建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增加项目造价为310661.66元,德众公司新建办公楼装修工程中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和造价鉴定为24425.97元,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故德众公司应将扣除未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之后的工程增加项目价款286235.69元(310661.66元-24425.97元)支付给宏发公司。庭审中,德众公司辩称宏发公司所诉的增加工程量为合同中所称的10000元以下的“变更”工程,结算时应不予增加,但德众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用以证明,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宏发公司要求的其他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德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发公司质保金72500元。二、限德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发公司工程款286235.69元,三、驳回宏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德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0元,由德众公司承担。
宣判后,德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德众公司与宏发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2.4约定,单项工程变更在1万元以下者,结算时不予增加。而且该合同在庭审中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却最终认定:“德众公司辩称宏发公司所诉的增加工程量为合同中所称的10000元以下的“变更”工程,结算时应不予增加,但德众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用以证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合同本身均无异议,说明是双方对该合同条款均予以认可,那么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所有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应该严格按照该条款执行。变更的意思是改变、变动,它就包含了增加和减少的意思。所以该项条款的意思应理解为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在1万元以下的,结算时均不再增加费用。所以,德众公司就不明白为什么在认定中,将该“变更”加上引号,而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单项变更工程款属于该范围的,就均应该在结算时不予增加。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德众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也是错误的,该合同已经提交,一审法院以及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属于该项条款约定范围的就应当不再增加,那么还需要什么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呢,根据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洛敬咨(2015)造价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总增加项目造价为310661.66元,那么分项增加工程量在10000元以下的均应该逐项予以扣除。综上,德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予以改判,以保护德众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众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2.4约定:单项工程变更在1万元以下者,结算时不予增加;单项工程变更在1万元以上者,以集团领导审批的变更单、工程量增减单、技术核定单、投标清单报价减优惠率为根据,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中“单项工程变更”的理解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变更”是指对已存在的事物的改变、变动,并非凭空新产生的事物。那么“单项工程变更”就是指对已经存在的单项工程的改变、变动,即在原有单项工程基础上的增加或减少。本案中,宏发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涉及的内容系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并不适用《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2.4的约定,而且《工程签证单》也已经由德众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德众公司应向宏发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综上,德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洛阳市德众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