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郝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龙,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郑灿,男,199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梦龙、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及原审被告郑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82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张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土石方公司及原审被告郑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意我司申请对车辆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的损失进行鉴定,要求被上诉人张梦龙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事实与理由:豫A×××××行车证显示所有人为土石方公司,张梦龙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我司虽在案发后到现场查勘,但无法判断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也不确定驾驶人是谁,要求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是事故责任和驾驶人员,如责任无法认定,则需要出具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书。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与事实不符,我司要求对其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技术鉴定,并要求其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销货清单。
张梦龙答辩称,张梦龙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驾驶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资格及实际车主为张梦龙,郑灿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付事故全部责任且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合理,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土石方公司及原审被告郑灿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张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土石方公司、郑灿赔偿张梦龙车损60620元、拖车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082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55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4时许,郑灿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荥阳市高村乡牛口峪引黄工程蓄水池处,倒车时与程浩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灿分别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和95××5天安保险公司报警电话,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本案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未出警,天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天亮后出现场。
2019年7月9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豫A×××××重型自卸货车估损总值为60620元,张梦龙支付车辆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9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2020年4月7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申请作出豫价评估[2020]荥阳法院0401号豫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损失价值36530元。
程浩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梦龙,挂靠于土石方公司。
郑灿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土石方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张梦龙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郑灿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做到“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梦龙的合理损失。张梦龙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36530元主张车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张梦龙支付的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9000元,结合先后两次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院确认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700元、施救费5000元,剩余部分由张梦龙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共计4223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梦龙各项损失42230元。二、驳回张梦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郑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驾驶人员及时拨打了保险公司及报警电话,保险公司应当在出险后及时到现场查勘现场,现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无法确定驾驶人也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天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时答辩称对车损鉴定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张梦龙是否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影响天安保险公司依据车损鉴定数额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妥当,故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晓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