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465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系受害人周兆英之夫。
原告**,女,汉族,2005年5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系受害人周兆英之女。
原告陈胜利,男,汉族,2009年7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系受害人周兆英之子。
原告周茂平,男,汉族,1950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受害人周兆英之父。
原告臧玉芹,女,汉族,1950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受害人周兆英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伟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5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西段南侧。
负责人李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A座15层1506号。
负责人邹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原告**、原告陈胜利、原告周茂平、原告臧玉芹诉被告***、被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515.5元、丧葬费31587元,以及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等各项赔偿共计1199121元,去掉交强险110800元,共计10883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11时45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冬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冬青街与雪松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周兆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冬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兆英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周兆英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丧葬费31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687.27元(21971.57元/年x11年)、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011293.6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110800元,原告损失剩余900493.67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900493.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0)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陈胜利、原告周茂平、原告臧玉芹损失900493.67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陈胜利、原告周茂平、原告臧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5元,减半收取7297.5元,原告***、原告**、原告陈胜利、原告周茂平、原告臧玉芹负担1260元,由被告***负担6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