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10712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8月14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女,汉族,1977年2月21日生,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利,女,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孙巧利,女,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住荥阳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超,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生,住新密市。
被告:任志佳,男,汉族,1993年3月2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北侧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
负责人: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
负责人:雷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巧利、***与被告***、任志佳、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利及原告***、孙巧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超,被告***,被告任志佳,被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19522.2元、死亡赔偿金350616.09元、丧葬费31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65496.19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6日14时45分许,被告***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荥阳市万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孙寨村路口处时,与行人孙万福自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孙万福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万福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审理查明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准驾相符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我方同意首先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必要的直接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负责赔偿。原告接受垫付或赔付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本次事故中驾驶人***超载,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且缺少事实依据。××的诊疗、检查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以每天30元、10元计算。交通费无相关证据则不应当支持。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如无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准。精神抚慰金应当以2000为限。三原告的身份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与死者孙万福之间的系亲属或者是继承关系。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任志佳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违章交警队已对我方进行过处罚,保险公司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15000元。
被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作为河南省道路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为孙万福垫付抢救费用95253.30元。按照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现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我公司为孙万福垫付的抢救费用95253.3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6日14时45分许,***驾驶豫AR6706G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荥阳市万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孙寨村路口处时,与行人孙万福自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孙万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胡付川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和豫A×××××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胡付川与***的交通事故另案处理)。2019年9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系因***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和所载货物超载及孙万福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而共同造成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万福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万福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治疗,2019年8月20日孙万福又转至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9月23日孙万福救治无效死亡。三原告支付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47728.4元,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医疗费126802.58元。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河南省道路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为孙万福垫付抢救费用95253.30元。被告任志佳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
孙万福,男,1950年3月4日生。本案原告***系孙万福妻子,孙巧利系孙万福长女,***系孙万福二女儿。
***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主车登记为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任志佳,车辆挂靠在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任志佳雇佣司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志佳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任志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中***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附带相应的保险条款,未作出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免责提示,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已收到载有免责条款的商业保险合同,因此该保险条款无效。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530.9元,依据受害人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3900元(78天×50元)、1560元(78天×20元)。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522.2元(45677元÷365天×78天×2人),依据受害人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0616.09元(31874.19元/年×11年),依据受害人身份、年龄,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5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50000元。
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2500元。
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4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19522.2元、死亡赔偿金350616.09元、丧葬费31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634216.1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承担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三原告剩余损失514216.1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此款的80%为411372.95元。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孙万福垫付抢救费用95253.30元,被告任志佳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该款项应从三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巧利、***各项损失421119.6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款95253.3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志佳垫付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孙巧利、***负担143元,被告任志佳负担4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