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西段南侧>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星、陈某、陈某利、周某平、臧某芹及原审被告孙某卿、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241687.27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上诉金额294687.2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支持抚养费,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支持周兆英家属死亡赔偿金损失,对于其亲属的抚养费等,不应当再行重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不予支持,在涉案司机已经对死者家属赔偿过后,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已经到位,不应重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50000元,标准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误工费的损失和证明,误工费的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没有发生的不应当予以支持。
陈某星、陈某、陈某利、周某平、臧某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判决。
孙某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判决。
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陈某星、陈某、陈某利、周某平、臧某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515.5元、丧葬费31587元,以及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等各项赔偿共计1199121元,去掉交强险110800元,共计10883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11时45分许,被告孙某卿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冬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冬青街与雪松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周兆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冬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兆英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卿负事故全责,周兆英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丧葬费31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687.27元(21971.57元/年x11年)、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011293.67元。扣除被告孙某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110800元,原告损失剩余900493.67元。因被告孙某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900493.6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星、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利、原告周某平、原告臧某芹损失900493.6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星、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利、原告周某平、原告臧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5元,减半收取7297.5元,原告陈某星、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利、原告周某平、原告臧某芹负担1260元,由被告孙某卿负担60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卿负事故全责,周兆英无责任。孙某卿在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统筹,应由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丧葬费31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687.2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011293.67元。扣除孙某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110800元,被上诉人损失剩余900493.67元。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对本案事故的认定、责任划分、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栗炜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