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2民初1491号
原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201.06元及利息(利息以600201.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有豫A×××××、豫A×××××车辆两台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挂靠在原告公司。上述车辆挂靠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车辆贷款、月供款、气款、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等各项费用。截止2019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输费,被告仍欠原告600201.06元款项未付,有双方当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协议书签订之后,还有1万元左右的运费没有算,运费应当扣减。且有购车款、气款、运费、保险等增值税可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原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确认车牌号为豫A×××××、豫A×××××车辆虽然登记在甲方名下,实际为乙方所有,车辆所有权归属乙方;二、乙方确认在购买该两辆车时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当时出具有借款手续;三、经双方核算,乙方在挂靠经营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运输款共计463755.44元,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月供款483990元,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气款167114.40元,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车辆维修款等27580元,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其他费用11734元,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车险107338.10元,另外乙方借支11200元;四、综合第二、三条,乙方截止目前共欠甲方垫付各种款项扣除甲方应付的运费外合计欠甲方款项为600201.06元;五、车辆协议定后,之前欠款全部手续作废并销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准。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00201.06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60020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00201.06元;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