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9099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西与榆林北路北绿地中心1号楼20层。
负责人:郝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志,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荥阳市永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土石方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土石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0620元、拖车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082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553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早上,**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荥阳高村牛口峪引黄工程蓄水池处,倒车时蹭上程浩驾驶的***所有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土石方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未答辩。
被告土石方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新的车损鉴定数额没有异议,对拖车费有异议,从事故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受损不严重,完全可以自行驾驶车辆进行维修,并不需要第三方进行施救,即便该部分费用真实发生也应该和诉讼费一起由侵权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4时许,**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荥阳市高村乡牛口峪引黄工程蓄水池处,倒车时与程浩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分别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和95××5天安保险公司报警电话,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本案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未出警,天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天亮后出现场。
2019年7月9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豫A×××××重型自卸货车估损总值为60620元,***支付车辆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9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2020年4月7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申请作出豫价评估[2020]荥阳法院0401号豫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损失价值36530元。
程浩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挂靠于土石方公司。
**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土石方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做到“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合理损失。原告***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36530元主张车辆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赔偿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付的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9000元,结合先后两次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700元、施救费5000元,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共计4223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2230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