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9执6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花(系***之妻),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执行人:白国亮,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执行人: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绿岩新村158幢17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YCFA44G。
法定代表人:白国亮。
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2021)闽0429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的白国亮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白国亮、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大额的银行存款及互联网银行存款。
4、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白国亮、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房产、车辆、林权、船舶、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汉泽
审 判 员 黄建明
代理审判员 江德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长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