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803号
原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新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702289XR。
法定代表人:王世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绿岩新村158幢17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YCFA4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乐公司向蓝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0000元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标准计算;中乐公司向蓝海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中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陆续向蓝海公司借款共计234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中乐公司向蓝海公司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借款确认书载明:“借款人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需要向贵司(出借人)借款,2019年1月24日至31日期间,贵司通过开立的银行账户分4次向借款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出借借款共计人民币234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一次性向贵司(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因本次借款产生纠纷由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等权利、义务内容,并且约定因蓝海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确认书由中乐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确认,由***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并捺印确认。在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经蓝海公司多次催讨,中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本付息。蓝海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中乐公司、***未作答辩。
蓝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中乐公司的主体资格;***系持有中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
2.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2019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中乐公司向蓝海公司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借款确认书明确载明了蓝海公司所述的本案借款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份,证明蓝海公司已经完成了借款确认书项下向中乐公司汇付出借款的义务,借款汇付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9年1月24日汇付640000元;2019年1月28日汇付620000元,2019年1月29日汇付560000元;2019年1月31日汇付520000元,汇付借款金额共计2340000元。
4.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蓝海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中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蓝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蓝海公司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乐公司向蓝海公司借款,有蓝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乐公司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蓝海公司有权要求中乐公司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蓝海公司要求中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蓝海公司因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中乐公司承担,***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因此,中乐公司应向蓝海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中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1元,减半收取1708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玉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