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一审第三人:***,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一审第三人: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绿岩新村158幢17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YCFA44G。
法定代表人:修淑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一审第三人***、中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认定为中乐公司雇佣从事水电安装的人员及对转入中乐公司账号的515167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错误,所作判决错误。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冻结款项享有的农民工工资权益优先于**的普通债权,故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一、***是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实际施工人,案涉冻结的515167元中83880元为其班组(含***合计8个人)的工资,优先于**的一般债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1.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裁定书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发包方闽通长运三明客运公司(以下称三明客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乐公司,而中乐公司仅是挂靠公司,并未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而是由***介绍农民工进场施工,故***及其介绍的农民工是最后进场施工的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毋庸置疑。2.根据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包括***在内的40几位农民工向三元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拖欠工资问题可以证实,***与中乐公司实际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但内容却是包工不包料,即***仅提供劳动,***及其班组人员均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劳动,却因中乐公司账户被冻结至今未收到劳动报酬,因此引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仅是该班组的代表,实际上拖欠的是该班组合计8人的工资,班组具体人员姓名详见工资发放明细表。3.***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获得的农民工工资优先于**的普通债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案涉被冻结的515167元为包括***在内的40多位实际施工人的工资,是三明客运公司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拨付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执行。1.根据中乐公司2021年7月29日的函可知,中乐公司明确案涉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及代购材料费,要求三明客运公司转入材料供应商福兴林公司账号,而据***公司的说明可知,其材料款已于2020年12月收取,故案涉款项均为农民工工资,中乐公司无权收取,其也没有收取的主观意思。三明客运公司的函件及一审证人**(案涉工程项目经办人)的证言亦可证明,在发现误转后的第5天即2021年1月18日即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也明确了案涉款项实际为农民工工资,故三明客运公司虽然实施了转账的行为,但并无将该515167元支付给中乐公司的主观意愿。因此,收取和支付双方均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误转仅是一个事实行为,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或由此改变款项的性质。2.根据执行裁定书及****可知,2020年12月**在另案中就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中乐公司的尾号为0836的建行梅列支行的账号,在冻结之时至案涉款项转入之前,该账号余额为零,此后除三明客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转入的515167元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因此该515167元并未因为进入中乐公司的账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经特定化。并且,**一审庭审中亦**,中乐公司此前也因账号被冻结进而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但经与一审法院沟通后,中乐公司的银行账号直接被解封并将钱款取出。此前既已有先例,为何本案不能同案同判。综上,***作为案涉工程最后进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付出了劳动,按照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其农民工工资依法应优先得到保障。不论是三明客运公司还是中乐公司均明确案涉款项为支付***等人的农民工工资,故该款依法应专款专用,不得执行。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中乐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中乐公司名下账号为3505********的银行账户存款515167元中的83880元为***施工班组工资,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冻结;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诉***、中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中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8000元及律师费12000元,合计52万元;若***、中乐公司依约还款,**放弃利息请求,若***、中乐公司未依约还款,***、中乐公司应支付给**从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调解协议达成后,原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21)闽0402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乐公司未依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遂向原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闽0402执504号。因行政区划调整,原福建省三**列人民法院、三元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新的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该案由新的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该案执行案号由(2021)闽0402执504号变更为(2022)闽0403执823号。原福建省三**列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2月9日在527600元金额范围内冻结了中乐公司在建设银行三**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505********的银行账户,但账户内并无存款。行政区划调整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继续冻结中乐公司前述的银行账户。
2.三明客运公司与中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三明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中乐公司施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款和工程保修款,三明客运公司尚欠中乐公司工程款515167元。2022年1月13日,三明客运公司将该款转入中乐公司建设银行3505××××0836账户。因该账户已被一审法院冻结,中乐公司因此无法支取,***以其为三明客运公司转入中乐公司账户的款项中的83880元的权利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闽04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就讼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键在于确认***是否为讼争款项的权利人问题。***以其与中乐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客运公司转入中乐公司账户的515,167元中的83,880元归其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挂靠,指的是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向该被挂靠的施工单位交纳管理费,以该施工单位名义参与施工等行为。根据***的庭审**来看,三明市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项目是中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从三明客运公司处承包而来,在中乐公司投标工程、订立合同时,***并未参与其中,而是之后经第三人***公司介绍至项目现场施工,由此说明三明市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项目并非***借用中乐公司资质所承揽的工程,且从***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证明***所提供的仅是劳务,并没有投入资金、材料,因而无法认定***与中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及***系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此外,“误转”是收款人对付款人所支付的所涉款项不享有权利,付款人将款项转入收款人账户,错误地履行了不存在的债务的行为。本案中,三明客运公司与中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乐公司承包三明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款和工程保修款后,三明客运公司还应支付中乐公司工程款515,167元,中乐公司对三明客运公司享有债权,三明客运公司将该工程款转入中乐公司案涉的银行账户系履行债务行为,该款项应属于中乐公司所有,并不构成误转。若中乐公司存在欠付***施工报酬事实,***应向其相对人中乐公司主张债权,***直接主张案涉款项权属归其,并要求停止该款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中乐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负担。
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已调查核实中乐公司拖欠包括***在内的41名农民工工资,并发函要求中乐公司5日内支付41位农民工工资515,160元,案涉农民工工资应专款专用,不得执行。
**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完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21年7月29日,中乐公司向三明客运公司发出《关于支付三明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工程装修款的函》称:工程竣工后,尚欠***公司农民工工资和代购材料费未结清。特请三明客运公司将应付工程款51,567元直接转入***公司账户。本案诉讼过程中,三明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申请退回转入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的说明函》,表示:“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误将该笔款转入中乐账户”,申请一审法院将该退回其账户或直接转入***公司账户。
再查明,2022年7月26日,三明市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元人社监令字[2022]16号):中乐公司在承建三明市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项目期间,拖欠***、***、***、***等41位农民工工资共计515,160元;责令中乐公司收到指令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41位农民工工资515,160元。
还查明,***班组主要从事水电安装消防喷淋施工,成员为***、***、***、***、***、***、***、***。经中乐公司、***与***结算,中乐公司尚欠***施工班组83,88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就讼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通常情况下,货币是种类物,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视为归其所有。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如果能够特定于实际权利人,则不属于账户名义人的责任财产。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执行**与***、中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冻结的中乐公司案涉银行账户几无银行存款,之后三明客运公司向中乐公司汇入的515,160元不存在与中乐公司其他款项发生混同。汇款时该银行账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不宜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而判断中乐公司为款项权利人。二审查明,三明市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中乐公司在承建三明市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项目期间,拖欠***、***、***、***等41位农民工工资共计515,160元,责令中乐公司限期支付工资。该工资款额与三明客运公司向中乐公司汇款相一致。中乐公司的支付函和三明客运公司的说明函反映,建设单位三明客运公司本意在于依据中乐公司的申请,向***公司转账工程款(人工费)515,160元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于三明客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原因汇至中乐公司账户。中乐公司该收款账户虽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未按要求设立专项账户或者拨付专项资金,不应影响提供劳动的农民工享有的实际权利。综上分析,案涉515,160元系用于支付特定的农民工工资款,权利人为***等施工班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精神,三明客运公司结欠中乐公司工程尾款515,160元,支付至中乐公司银行账户的讼争款项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班组对其工资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三**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505********的银行账户中***施工班组工资838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负担950元,由***负担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负担950元,由***负担9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