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审第三人: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列区)绿岩新村158幢1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YCFA44G。 法定代表人:修淑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错误,认定***为中乐公司雇佣从事泥水铺砖的人员错误。同时,对于转入中乐公司账号的515167元钱款性质认定错误,故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被冻结款项享有的农民工工资权益优先于**的普通债权,故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是涉案工程的泥水铺砖实际施工人,涉案冻结的515167元中153000元为其班组(含***合计12个人)的工资,优先于**的一般债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首先,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裁定书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具体到本案中,发包方闽通长运三明客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乐公司,而中乐公司仅是个挂靠公司,并未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而是由***介绍农民工进场施工,故***及其介绍的农民工是最后进场施工的主体,符合最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毋庸置疑。其次,根据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包括***在内的40几位农民工向三元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拖欠工资问题能够证实,***与中乐公司实际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但内容却是包工不包料,即***仅是提供劳动,而事实上***及其班组人员均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动,但却因中乐公司账户被冻结,故而至今未收到其劳动报酬,也因此才有了本案的执行异议,而***仅是该班组的代表,实际上拖欠的是该班组合计12人的工资,班组具体人员姓名详见工资发放明细表。再次,***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获得的农民工工资优先于**的普通债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农民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案涉被冻结的515167元为包括***在内的40多位实际施工人的工资,是闽通长运三明公司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拨付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执行。首先,根据中乐公司2021年7月29日的函可知,中乐公司明确案涉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及代购材料费,要求闽通长运三明公司转入材料供应商福兴林公司账号,而根据***公司的说明可知,其材料款已于2020年12月收取,故案涉款项均为农民工工资,中乐公司无权收取,其也没有收取的主观意思。而根据闽通长运三明公司的函件及一审证人**(涉案工程项目经办人)的证言可知,在发现误转后的第5天即2021年1月18日即要求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予以退回,也明确了涉案款项实际为农民工工资,故其虽然实施了转账的行为,但闽通长运三明公司并无将该515167元支付给中乐公司的主观意思。因此,作为收取和支付双方均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误转仅是一个事实行为,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或由此改变款项的性质。其次,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的陈述可知,2020年12月**在另案中就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中乐公司的尾号为0836的建行梅列支行的账号,在冻结之时至涉案款项转入之前,该账号余额为零,至此之后除了闽通长运三明客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转入的515167元,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因此该515167元并未因为进入中乐公司的账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经特定化。同时,一审庭审中,**也陈述,中乐公司在此之前也因账号被冻结进而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但经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沟通后中乐公司的银行账号就直接被解封并将钱款取出,因此既然已经有了先例,为何本案不能同案同判。综上,***作为案涉工程最后进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工程付出了劳动,按照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其农民工工资依法应优先得到保障。而不管是闽通长运三明客运公司还是中乐公司均明确涉案款项为支付***等人的农民工工资,故该款依法应专款专用,不得执行。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中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三**列支行账号为3505********银行存款515167元中的153000元为***施工班组工资,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冻结;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诉***、中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402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8000元及律师费12000元,合计520000元;若***、中乐公司依约还款,**放弃利息请求,若***、中乐公司未依约还款,***、中乐公司应支付给**从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调解协议达成后,***、中乐公司未依约付款,**向**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闽0402执504号。因行政区划调整,**列区人民法院、三元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新的三元区人民法院,本案由新的三元法院继续执行。该案执行案号由(2021)闽0402执504号变更为(2022)闽0403执823号。**列法院于2021年2月9日冻结了中乐公司建设银行三**列支行账号为3505********的银行存款527600元。2022年3月18日,一审法院继续冻结了中乐公司该银行账户存款。 另查明,三明客运公司与中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三明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中乐公司施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款和工程保修款,三明客运公司尚欠中乐公司工程款515167元。2022年1月13日,三明客运公司将该款转入中乐公司建设银行3505××××0836账户。因该账户被一审法院冻结,中乐公司无法支取,***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闽04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中乐公司账户内的讼争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要判定***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判定***是否是权利人及案涉款项的归属。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提出其与中乐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是实际施工人,能够对抗强制执行,并提交其与中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工资发放明细表》为证。经查,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乐公司将三明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工程中的泥水铺砖项目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此可以看出,***(班组)是作为中乐公司雇佣从事泥水铺砖的人员,***与中乐公司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误转是收款人对付款人所支付的所涉款项不享有债权,付款人将款项转入收款人账户,错误地履行了不存在的债权。本案中,三明客运公司与中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乐公司承包三明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款和工程保修款外,三明客运公司还应支付中乐公司工程款515167元,中乐公司对三明客运公司享有债权,三明客运公司将该工程款转入中乐公司案涉银行账户,中乐公司有权收取,本案不构成误转,***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是种类物,原则上占有即享有,因此三明客运公司转入中乐公司建行尾号为0836账户的款项515167元应归中乐享有权益,而中乐公司尚欠**的债务未履行,一审法院执行中冻结案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要求解除冻结并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属***客运公司尚欠中乐公司的工程款,中乐公司委托三明客运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至***公司,***并非涉案款项的支付方或收取方,与涉案款项没有直接关系,其不是涉案款项的权利人,也不是本案执行异议的权利人。据此,***在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该案涉款项所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债权的情况下,仅以实际施工人以其与中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闽04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款项中的153000元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证据一电话录音,拟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已核实中乐公司拖欠包括***在内的40名农民工工资,也发出函件要求中乐公司5日内予以支付否则将要求其进行整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后***提交了证据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经本院邮寄送达,组织各方当事人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方式进行了质证。中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款项系工人工资。**经本院送达通知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等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拖欠上述证人的工资。**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人**、**、**等人的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7月29日,中乐公司向三明客运公司发出《关于支付三明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工程装修款的函》称:工程竣工后,尚欠***公司农民工工资和代购材料费未结清。特请三明客运公司将应付工程款51567元直接转入***公司账户。本案诉讼过程中,三明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申请退回转入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的说明函》,表示:“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误将该笔款转入中乐账户”,申请一审法院将该退回其账户或直接转入***公司账户。再查明,2022年7月26日,三明市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元人社监令字[2022]16号):中乐公司在承建三明市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项目期间,拖欠***、***、***、***等41位农民工工资共计515160元;责令中乐公司收到指令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41位农民工工资515160元。还查明,***班组主要从事室内泥水铺砖等,成员为**、**、**等人。经中乐公司、***与***结算,中乐公司尚欠***施工班组15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就讼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通常情况下,货币是种类物,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视为归其所有。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如果能够特定于实际权利人,则不属于账户名义人的责任财产。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执行**与***、中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冻结的中乐公司案涉银行账户几无银行存款,之后三明客运公司向中乐公司汇入的515160元不存在与中乐公司其他款项发生混同。汇款时该银行账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不宜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而判断中乐公司为款项权利人。二审查明,三明市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中乐公司在承建三明市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项目期间,拖欠***、***、***、***等41位农民工工资共计515160元,责令中乐公司限期支付工资。该工资款额与三明客运公司向中乐公司汇款相一致。中乐公司的支付函和三明客运公司的说明函反映,建设单位三明客运公司本意在于依据中乐公司的申请,向***公司转账工程款(人工费)515160元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客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原因汇至中乐公司账户。中乐公司该收款账户虽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未按要求设立专项账户或者拨付专项资金,不应影响提供劳动的农民工享有的实际权利。综上分析,案涉515160元系用于支付特定的农民工工资款,权利人为***等施工班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一条亦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三明客运公司结欠中乐公司工程尾款515160元,支付至中乐公司银行账户的讼争款项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班组对其工资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三**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505********的银行账户中***施工班组工资15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