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列区)绿岩新村158幢1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YCFA44G。 法定代表人:修淑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原审第三人***、中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场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冻结款项享有的农民工工资权益优先于**的普通债权,故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第一,***是涉案工程的砌墙泥水实际施工人,涉案冻结的515167元中82880元为其班组7人工资,优先于**的一般债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首先,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具体到本案中,发包***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客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乐公司,但中乐公司并未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而是由***介绍农民工进场施工,故***及其介绍的农民工是最后进场施工的主体,符合最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毋庸置疑。其次,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包括***在内的四十几位农民工向三元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拖欠工资问题能够证实,***与中乐公司实际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但内容却是包工不包料,即***仅是提供劳动,而事实上***及其班组人员均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动,但却因中乐公司账户被冻结,故而至今未收到其劳动报酬,也因此才有了本案的执行异议,而***仅是该班组的代表,实际上拖欠的是该班组的工资,班组具体人员姓名详见工资发放明细表。再次,***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获得的农民工工资优先于**的普通债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农民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案涉被冻结的515167元为包括***在内的四十多位实际施工人的工资,是闽通长运三明公司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拨付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执行。首先,根据中乐公司2021年7月29日的函可知,中乐公司明确案涉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及代购材料费,要求三明客运公司转入材料供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号,而根据***公司的说明可知,其材料款已于2020年12月收取了,故案涉款项均为农民工工资,中乐公司无权收取,其也没有收取的主观意思。而根据三明客运公司的函件及一审证人**(涉案工程项目经办人)的证言可知,在发现误转后的第5天即2021年1月18日即要求法院予以退回,也明确了涉案款项实际为农民工工资,故其虽然实施了转账的行为,***客运公司并无将该515167元支付给中乐公司的主观意思。因此,作为收取和支付双方均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误转仅是一个事实行为,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或由此改变款项的性质。其次,根据执行裁定书及**的**可知,2020年12月**在另案中就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中乐公司的尾号为0836的建行梅列支行的账号,在冻结之时至涉案款项转入之前,该账号余额为零,至此之后除了三明客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转入的515167元,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因此该515167元并未因为进入中乐公司的账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经特定化。同时,一审庭审中,**也**,中乐公司在此之前也因账号被冻结进而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但经与三元法院沟通后中乐公司的银行账号就直接被解封并将钱款取出,因此既然已经有了先例,如何本案不能同案同判?是否存在司法不公的情形?综上,***作为案涉工程最后进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工程付出了劳动,按照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其农民工工资依法应优先得到保障。而不管是三明客运公司还是中乐公司均明确涉案款项为支付***等人的农民工工资,故该款依法应专款专用,不得执行。 **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如果案涉款项系农民工专款,不至于拖了二年。如果是经营所得,转账记录反映第一次转款转给中乐公司。***应起诉中乐公司。 ***、中乐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中乐公司名下账号为3505********的银行账户存款515167元中的82880元为***施工班组工资,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冻结;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诉***、中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中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8000元及律师费12000元,合计520000元;若***、中乐公司依约还款,**放弃利息请求,若***、中乐公司未依约还款,***、中乐公司应支付给**从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调解协议达成后,**列法院据此制作了(2021)闽0402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乐公司未依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遂向**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闽0402执504号。因行政区划调整,**列法院、三元法院合并成立新的三元法院,该案由新的三元法院继续执行。该案执行案号由(2021)闽0402执504号变更为(2022)闽0403执823号。**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2月9日在527600元金额范围内冻结了中乐公司在建设银行三**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505********的银行账户,但账户内并无存款。行政区划调整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继续冻结中乐公司前述的银行账户。 2.三明客运公司与中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三明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中乐公司施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款和工程保修款,三明客运公司尚欠中乐公司工程款515167元。2022年1月13日,三明客运公司将该款转入中乐公司建设银行3505××××0836账户。因该账户已被一审法院冻结,中乐公司因此无法支取,***以其为三明客运公司转入中乐公司账户的款项中的82880元的权利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闽04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就讼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键在于确认***是否为讼争款项的权利人问题。***以其与中乐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客运公司转入中乐公司账户的515167元中的82880元归其所有。对此,该院认为,建设工程挂靠,指的是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向该被挂靠的施工单位交纳管理费,以该施工单位名义参与施工等行为。根据***的庭审**来看,三明市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项目是中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从三明客运公司处承包而来,在中乐公司投标工程、订立合同时,***并未参与其中,而是之后经第三人***公司介绍至项目现场施工,由此说明三明市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项目并非***借用中乐公司资质所承揽的工程,且从***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证明***所提供的仅是劳务,并没有投入资金、材料,因而无法认定***与中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及***系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此外,“误转”是收款人对付款人所支付的所涉款项不享有权利,付款人将款项转入收款人账户,错误地履行了不存在的债务的行为。本案中,三明客运公司与中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乐公司承包三明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款和工程保修款后,三明客运公司还应支付中乐公司工程款515167元,中乐公司对三明客运公司享有债权,三明客运公司将该工程款转入中乐公司案涉的银行账户系履行债务行为,该款项的应属于中乐公司所有,并不构成误转。若中乐公司存在欠付***施工报酬事实,***应向其相对人中乐公司主张债权,***直接主张案涉款项权属归其,并要求停止该款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装修改造项目工人工资表,以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已调查核实,中乐公司拖欠***、***、***等41位农民工工资,并发函要求中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515160元系41位农民工工资款,应专款专用,不得执行。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7月29日,中乐公司向三明客运公司发出《关于支付三明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工程装修款的函》称:工程竣工后,尚欠***公司农民工工资和代购材料费未结清。特请三明客运公司将应付工程款51567元直接转入***公司账户。本案诉讼过程中,三明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函》,表示:“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误将该笔款转入中乐账户”,申请一审法院将该退回其账户或直接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装修改造工程由中乐公司承包,但中乐公司却没有实际施工人员,因此***公司向其提供了装修材料并介绍了实际施工班组进场施工”“现材料款已结算完毕,涉案51567元是实际施工班组的工资,要求转入***公司仅是因三明客运公司无法将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法院受理的***等实际施工班组的案件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再查明,2022年7月26日,三明市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元人社监令字[2022]16号):中乐公司在承建三明市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项目期间,拖欠***、***、***、***等41位农民工工资共计515160元;责令中乐公司收到指令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41位农民工工资515160元。还查明,***班组主要从事砌墙粉刷,成员为***、***、***、***、**、熊幕新、***。经中乐公司与***结算,中乐公司尚欠8288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就讼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通常情况下,货币是种类物,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视为归其所有。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如果能够特定于实际权利人,则不属于账户名义人的责任财产。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执行**与***、中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冻结的中乐公司案涉银行账户几无银行存款,之后三明客运公司向中乐公司汇入的515160元不存在与中乐公司其他款项发生混同。汇款时该银行账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不宜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而判断中乐公司为款项权利人。二审查明,三明市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中乐公司在承建三明市汽车南站第三层装修改造项目期间,拖欠***、***、***、***等41位农民工工资共计515160元,责令中乐公司限期支付工资。该工资款额与三明客运公司向中乐公司汇款相互一致。中乐公司的支付函和三明客运公司、***公司的说明函反映,建设单位三明客运公司本意在于依据中乐公司的申请,向***公司转账工程款(人工费)515160元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于三明客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原因汇至中乐公司账户。中乐公司该收款账户虽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未按要求设立专项账户或者拨付专项资金,不应影响提供劳动的农民工享有的实际权利。综上分析,案涉515160元系用于支付特定的农民工工资款,权利人为***等施工班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一条亦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三明客运公司结欠中乐公司工程尾款515160元,支付至中乐公司银行账户的讼争款项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执行的权利基础系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等班组对工资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福建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三**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505********的银行账户中***施工班组工资8288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各负担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各负担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