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左国文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25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左国文,男,1989年12月8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凡帅,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5815X1,住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005栋。
法定代表人:杨凡,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76302N,住所: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戴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左国文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凡帅、被告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524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江**银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了《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江**县四联、码市、水口等7个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设计、采购、施工承包给二被告。被告将四联安置点部分外墙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施工的墙漆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墙漆施工工程款共计2504829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尚欠125241.45元质保金未付。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将拖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被告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分包合同主体,无须承担分包合同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可知,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四联安置点内墙腻子灰、阳光涂料和外墙真石漆等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一建恒基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项也由上诉两公司支付。我公司并非分包合同及上诉承诺书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无须对分包合同承担责任。二、我公司对施工事宜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前所诉,第一,我公司并非分包合同的主体,无须对施工分包事宜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我公司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银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设备采购事宜,由联合体牵头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8年9月7日,江**银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我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1.2条(第七页)约定:本工程的施工、设备采购、由联合体牵头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本合同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与服务的责权利由联合体成员单位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第十八页第14.1.1.5条和19页第14.3条明确约定设计费和施工工程款分开支付,设计费按进度直接拨付至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在企业所在地开发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协议书》,且其在工程结算时的付款方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后作出承诺的主体也仅包括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省一建恒基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对我公司并非分包合同主体及联合体之间关于责任划分的约定知情。另根据财务对账显示,项目甲方江**银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已开票未付款金额尚有82.99万元。因此,原告要求我方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左国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将四联安置点部分外墙漆分包给原告***、左国文施工,201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施工的墙漆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墙漆施工工程款共计2504829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尚欠125241.45元质保金未付;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8年9月7日,江**银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了《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江**县四联、码市、水口等7个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设计、采购、施工承包给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为反驳原告***、左国文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二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向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一建恒基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分包合同为原告与一公司签订,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3、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第七页第1.2条(手工标注页码第11页)明确规定:本合同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与服务的责权利由联合体成员单位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本工程的施工、设备采购,由联合体牵头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第18页第14.1.1.5条(手工标注页码第22页)明确规定:设计费按进度直接拨付至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在企业所在地开票)。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无须就施工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争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分包合同及上诉承诺书的主体,并未参与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7日,江**银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了《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江**瑶族自治县四联、码市、水口、大圩、涔天河、大锡、大石桥7个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设计、施工图图审、材料采购、建筑施工承包给二被告。该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1.2条约定“本合同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与服务的责权利由联合体成员单位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工程的施工、设备采购、由联合体牵头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之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四联安置点部分墙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8月25日,原告***、左国文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铁球、材料采购员陶志平进行了核算,核定原告完成的墙漆施工工程款共计2504829元,由公司代付。
2019年9月2日,原告***、左国文签下承诺书:“致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一建恒基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我本人郑重承诺在贵司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四联安置点所承包内墙腻子灰(1.4.6.7.11.12.17.18.20栋)、共计60104.14平方,阳台涂料(1.4.6.7.8.9.10.11.12.16.17.18.20.21栋)8543.84平方,外墙真石漆(1.4.6.7.8.9.10.11.12.16.17.18.20.21栋)34927.24平方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办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本人已收齐工程结算款95%(总价2504829元。扣除税费100193.16元,扣除质保金125241.45元一年无质量问题后返还,本次领款2279394.39元)……”。随后,原告***、左国文将承诺书送达给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承诺书后,将承诺书送达给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经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因墙漆施工发生纠纷,应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工程核算后,又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下承诺书,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承诺书交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盖章核实,说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承诺书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办理结算”及相关内容。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一年无质量问题后返还原告质保金。从签订承诺书到现在已超过两年半时间,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质保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5241.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国文工程款125241.45元;
二、驳回原告***、左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廖书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 洵
书 记 员 唐俊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