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11977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岗,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长沙市天心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戴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波,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应芳,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傅海燕
人民陪审员 叶 珊
人民陪审员 谢 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