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231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农民工,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邮寄地址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工作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至被告处进行大门拆、扩建工作。2019年10月17日16时左右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两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伤及头、胸部,被送入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胸第八肋骨骨折。事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至劳动保障部门,请求予以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工作关系,造成工伤认定工作中止。原告经过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但未能实现确认工作关系的目的,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处理。
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连基础的雇佣关系都不存在,被告将车间大门改造项目由戴青华承包,并签有外包协议,根据协议第五项,乙方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工作人员和第三人的安全,如发生意外,由乙方全部承担,且原告自认其工资是由乙方发放,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原告***在给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拆大门时不慎坠落受伤。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庙派出所社区民警中队孤山责任区报警,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周广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民警告知当事人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2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21】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戴青华签订《外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整改车间大门工程地点:德大科技厂房;五、安全责任,本合同项下乙方在车间内焊接、切割或其他作业时,乙方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其工作人员和第三人人身安全,如因乙方原因发生事故造成其工作人员或第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其工作人员或第三人投诉、诉讼,有关部门或法院将上述责任归至甲方的,则甲方有权通过诉讼向乙方追偿(但因买房或其员工、不可抗力等原因除外)。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在综合考虑多个事实要素的基础上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首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是经案外人周广刚介绍到涉案项目点工作,并非通过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且原告工资也是由案外人周广刚发放,原告之前也与案外人周广刚一起在其他地方干活。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建设工程外包给其他人。因此,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并非系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所雇佣,原告***的工作时间也并非由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所决定,考勤管理也并非由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所负责,工资也不是由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故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要素,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判决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先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尹晓琦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