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91民初4669号
原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佰炬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成明路**
法定代表人:黎芳。
原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佰炬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佰炬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8年2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2-02-05);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设备款17.0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7.0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按照同期人民贷款利率6%计算至返还之日);3、判令本诉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2-02-0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不锈钢管成型焊接一体机及环缝焊接专机设备,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打去170400元预付款,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始60个工作日之内,至今原告尚未收到不锈钢管成型焊接一体机及环缝焊接专机设备。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合同设备,为此,原告在2018年9月份致函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将预付款返还原告。原告只好诉至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佰炬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应诉。
原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8-02-02-05号《买卖合同》1份;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3、双方公司签约人王某,4与*****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共9页;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补充说明复印件1份;5、解除合同律师函及邮寄详情单各1份;6、证人王某,4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2-02-05)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不锈钢管成型焊接一体机一套,单价526000元,采购环缝焊接专机一套,单价42000元,合计568000元,60个工作日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设备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毕工厂验收合格后付30%的设备款发货,设备到需方现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并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付35%的设备款,余5%的设备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70400元。
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交付产品,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向原告发送补充说明,称因环保、成本增加、搬厂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要延迟交货,延期后交货时间暂定为2018年7月30日(有可能会提前)。并称此设备属于非标特殊定制的专用设备,因为各个方面不无抗拒的成本上升,增加了成本费用,增加费用被告将于6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确认周期为一周。确认周期后三天内原告需将增加成本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后就被告主张增加的费用数额、由谁负担及支付时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张因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并返还预付设备款170400元。次日,被告签收了该律师函。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变更合同交付期限及价格,但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故合同变更不成立,仍应按照双方达成一致的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交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原告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在2018年9月5日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704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昆山佰炬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佰炬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0400元并赔偿损失(以170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德大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计10180元,由被告昆山佰炬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