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市建安区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11月27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43年12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书对买卖合同当事人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2016年12月26日许昌县法院枪杆***的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多次自认其系禹州振兴水泥公司的销售代理,涉案工程所用水泥是由禹州振兴水泥公司销售给***,且销售发票亦是针对***本人开具的。也就是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充分说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货人***和**均是由***安排,上诉人虽然委托***在“村村通”施工合同上签字,但上诉人没有委托***向禹州振兴水泥公司购买水泥,更未安排***和**负责收货。据此可知,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禹州振兴水泥公司和***,而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书对该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禹州振兴水泥公司企管部”印章的“证明”的认定是错误的。庭审查明,因被上诉人与***并未就水泥价格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提供了水泥收货单,但并无水泥单价。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盖有“禹州振兴水泥公司企管部”印章的“证明”,据以证明水泥价格。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因缺少单位负责人和具体出具人的签名,且加盖的是禹州振兴水泥公司内部机构“企管部”的印章,显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明材料所载明的水泥价格直接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超期。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早已于2011年结束,2012年时被上诉人即起诉***的继承人追要货款,但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7月25日,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时,才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上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已经就诉讼时效和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过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禹州振兴水泥公司和***,***到底付了多少款、还欠多少款没有查明,上诉人也不清楚,且被上诉人在原来的庭审中一直认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依法应当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现因***于2011年10月25日去世,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追加***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生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的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对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资格认定错误,对证据效力认定错误,且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上级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包,本案所涉水泥系工程施工用料,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系上诉人工程具体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购买被上诉人水泥用于工程,且指派收料人员在工程现场收取的事实明确。三、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四、被上诉人系涉案水泥的供应商,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87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8日,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许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经济开发区长村张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由原许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长村刘--**“村村通”公路工程,该公司委托***在合同上签字,并委托***办理该工程款结算及其他手续。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由工地施工人员***、**负责收料,并在出库单和收料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共向该工程供应水泥价值260879元,其间已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下欠130879元至今未付。原许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人***于2011年10月去世。原告在***去世后从2012年开始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因需要进一步查证相关证据资料,两次申请撤诉。原告在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后于2020年4月7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格的合同。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揽企业,购买原告水泥用于工程施工,下欠130879元货款未付,有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村张乡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向***出具的委托书、材料接收人***、**签字的出库单及收料单、禹州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879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应从原告2012年2月28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请原告出具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我公司没有收到该工程款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应出具该工程款由我公司收取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供应的水泥用于被告公司承揽的工程,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工地收料人***、**签字的出库单及收料单为证,应视为该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但在长村张乡政府会计结算中心出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显示付款方为许昌县长村张乡政府,收款方为许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逾期问题,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开始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权利,因需要进一步查证相关证据,两次撤诉,该诉讼时效并未逾期,对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诉讼时效已逾期的理由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二被告系***雇佣的施工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08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一,2016年12月26日许昌县法院枪杆**的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其系禹州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涉案工程所用水泥是由禹州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给***,且销售发票亦是由禹州市振兴水泥公司针对***本人开具的。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禹州市振兴水泥公司是涉案水泥产品的销售方,目前该公司仍然营业,为真正查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禹州市振兴水泥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本案涉案证据看,本案涉及的供货手续留存在上诉人手中,中间都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承包工程供货。振兴及开具发票等均是在庭审笔录的陈述,不能作为判令本案买卖双方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买卖是发生在***及振兴之间。***是上诉人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对本案的事实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双方的责任主体是没有歧义的,也没有上诉人证据目的的理由。二、企业信息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本案涉案工程及货物供应与振兴发生过买卖行为。 本院针对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水泥系禹州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供应,上诉人与禹州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系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虽上诉人与***未签订买卖涉案水泥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涉案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上诉人向***出具的委托书、材料接收人***、**签字的出库单及收料单、禹州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能够证明***对该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自2012年以来一直对涉案货款进行主张权利,故涉案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