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县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县蒋李集镇人民政府、许昌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新区文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纪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蒋李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许昌县蒋李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火建州,许昌县蒋李集镇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财政局,住所地许昌县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县蒋李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蒋李集镇政府)、许昌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火建州,许昌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里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蒋李集镇政府和许昌县财政局支付万里市政公司工程款67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查明”委托书”的真伪和来源,**市政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委托书是万里市政公司向许昌县财政局出具的是错误的。该委托书是伪造的,印章面包也是伪造的,因为该编号的印章在出具该委托书之前就上交销毁了,所以该委托书是无效的。一审认定编号不同的两枚印章均是万里市政公司刻制、保管、使用的印章是错误的。根据印章管理规定,销毁旧章才能启用新章,万里市政公司不可能同时用两枚印章。二、万里市政公司申请调取的印章管理档案,证明涉案委托书印章已经销毁,尽到了举证义务,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印章确实的有效证据,而不是万里市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许昌县财政局因工作失误导致错误付款的事实。万里市政公司提款申请的印章编号与委托书印章编号不一致,许昌县财政局草率将工程款转入与万里市政公司没有关系的许昌市振新商贸有限公司,是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款错误支付,直接导致万里市政公司未收到工程款。
蒋李集镇政府辩称,万里市政公司是否收到工程款与蒋李集镇政府无关,涉案工程是有许昌县农业开发办公室验收,由许昌县财政局支付款项,****政府不参与支付工程款,且本案工程款已经支付过了。万里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县财政局辩称,万里市政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造成未得到工程款应自担其责。许昌县财政局对委托书尽到了审查义务。签订施工合同的印章和委托书印章是一致的。项目经理是马德平,补充合同、预算书和结算书中均是马德平签名。本案施工合同双方并不是许昌县财政局,故许昌县财政局不是适格被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里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政府和许昌县财政局支付工程款67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李集镇政府签订编号为xcxnk11-4《许昌县蒋李集镇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修路(水泥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许昌县蒋李集镇农开区第四标段的道路硬化;合同总价为7002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给许昌县财政局出具金额为700200元的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2011年8月17日,许昌县财政局将工程款560000元转入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的账户内,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政府双方签订编号为xcxnk11-4《许昌县蒋李集镇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修路(水泥路)合同(补充)》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许昌县蒋李集镇农开区的道路硬化,合同总价为672100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10日完成。被告****政府所持有的合同最后一页加盖了原告编号为4110230002214的印章,首页加盖了原告的编号为4110233002793的印章。
2011年12月1日,农业综合开发办对该项目进行了预算,确认该工程预算价格为672100元,原告在该预算表中加盖了编号为411023002793公章。2012年4月26日,农业综合开发办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该工程决算金额为672100元,原告在该决算表中加盖了编号为411023002793公章。
2012年4月26日,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向被告许昌县财政局申请提款。原告在该申请表上加盖了编号为411023002793公章。
2012年6月8日,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给被告许昌县财政局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我单位业务关系老账户注销、不能影响其他业务正常进行,同意此款转入许昌市振新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账号:17×××01特此委托委托单位:许昌县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原告万里市政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编号为411023002214的公章。2012年6月11日,许昌县财政局将675300元转入许昌市振新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另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万里市政公司刻制编号为411023002214的公章一枚。2012年3月1日,原告刻制编号为411023002793的公章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政府双方签订编号为xcxnk11-4《许昌县蒋李集镇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修路(水泥路)合同(补充)》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许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蒋李集镇政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672100元。因该工程系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由被告许昌县财政局拨付。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原告向被告许昌县财政局申请提款。后被告许昌县财政局依据加盖有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的公章的委托书,将工程款675300元转入该委托书指定的许昌市振新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原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启用编号为411023002793公章,而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加盖公章编号为411023002214,该份委托书上加盖的该枚原告万里市政公司公章已经废止不用了。许昌县财政局不应依据该委托书支付该工程款,而应将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万里市政公司。本院认为,该两枚印章(编号为411023002793的公章及编号为411023002214的公章)均是原告万里市政公司刻制、保管、使用。原告对委托书上411023002214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编号为411023002214公章由他人非法持有,故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合法而有效,被告许昌县财政局依据加盖有原告万里市政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付款,应视为被告许昌县财政局已履行了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昌县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3元,由原告许昌县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印章和委托书印章一致,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显示,万里市政公司编号为411023002214印章曾客观存在,并非虚假。该印章在涉案委托书上加盖使用时间,虽然在新印章刻制之后,但是该印章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虚假伪造。万里市政公司主张该公章系伪造,又对该公章的司法鉴定申请又予以撤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许昌县财政局依据该委托书实际履行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故万里市政公司未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并非许昌县财政局过错所致。综上所述,万里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3元由上诉人***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建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