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县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县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7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贺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新区文苑路南段东侧;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德平,男,汉族,1961年生,住襄城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生,住襄城县。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县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里市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平、马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许昌县蒋李集镇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区(硬化农开区第四标段道路)工程,自2012年3月17日至4月17日共使用原告C20、C25预拌混凝土2064.93立方米,计价款548923.65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金诺公司商砼款伍拾肆万捌仟九百圆(还款日期2013年2月10以前还拾万;下余到2013年7月底以前)548900元”。后于2013年2月6日还8万元,下余拖欠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89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968.47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以后另算),合计479868.47元。
被告万里市政辩称:1、被告马德平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欠货款应由马德平和***父子偿还。2、被告***与原告方业务员***、万天一共同为我公司出具证明,由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3、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由许昌县财政局直接支付给了马德平,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也未向许昌县财政局出具任何结算手续,综上,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17至4月17日共向被告供应C20、C25预拌混凝土2064.93立方米,价款共计548923.65元。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计划还款日期;另原告注明,2013年2月6日还8万元。3、许昌县蒋李集镇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修路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万里市政为涉案工程****硬化农开区第四标段道路工程承包人。4、发货单四份,证明被告***以被告万里市政名义多次签收了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的有关事实。
被告万里市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原告方业务员万天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马德平负责,与被告万里市政无关。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涉及的工程款由被告***本人协调,直接由许昌县财政局支付给马德平,没有经被告万里市政进行结算。
被告马德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里市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马德平与***系父子关系,被告公司没有给予***任何委托,***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因马召兵未到庭,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被告万里市政认为因被告马德平未到庭,对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欠条与还款80000元都是真实的,该欠款也应由被告马德平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马德平,当时签订该合同是被告***借用被告万里市政公司资质签订的。对证据4,认为因被告马召兵未到庭,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应由被告***偿还该债务。原告对被告万里市政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没有写明与哪个公司无关,也没有刘振峰的签字,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且原告对该证明也不知情,该证明应系被告***与被告万里市政之间的内部约定,进一步证明马德平系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砼,被告马德平下欠原告货款548923.65元,并已偿还80000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并结合被告万里市政提交的证据1、2,对被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被告万里市政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被告***系借用被告万里市政资质签订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生产商品砼的企业。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万里市政承建的大新庄路面工程(即许昌县蒋李集镇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修路工程)供应商品砼。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万里市政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录有上述期间给被告供应商品砼的时间、等级、方量、单价、金额,并核算备注”本次合计方量2064.93立方总欠款金额548923.6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1日,被告马德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金诺公司商砼款伍拾肆万捌仟玖佰圆(还款日期2013年2月10以前还拾万;下余到2013年7月底以前)(548900)元马德平2013年元月11号”。后被告马德平还款80000元,原告在该欠条上写有”注明2013年2月6日还8万”。2013年10月25日,被告马德平给被告万里市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由许昌县财政局直接对马**本人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许昌县蒋李集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万里市政施工,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双方公章。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里市政认可该合同系被告马德平借用其公司资质签订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马德平供应商品砼,被告马德平下欠砼款468900元,有被告***签收的收货单、对账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德平未及时清付欠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德平偿还货款46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德平未能及时按照约定清付货款,致使原告资金长期被占用,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968.47元的诉讼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德平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96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万里市政将自己的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马德平,使被告***得以被告万里市政名义进行违法承包,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又使得被告马德平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加大了工程施工风险,在主观上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过错责任。故此,被告万里市政对被告马德平偿还原告货款及损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砼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
告货款4689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10968.47元。
被告***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
及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498元,由被告***、被告***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闫长庚
代理审判员孙丹
人民陪审员胥君杰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