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91民初1392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市建安区将官池镇孙刘赵村。
法定代表人:韦昊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滨河路30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预缴诉讼费前自愿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