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021民初1965号
原告:**1。
原告:**2。
被告:天津市***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锐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幸福路1068号井下作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臧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天津市***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天津港锐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1、**2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1、**2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1、**2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计3280元,由**1、**2负担。
审判长 杭天桢
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
人民陪审员 刘儒鸿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艺
书记员 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