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新0204执异17号
本院在办理克拉玛依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巨圆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对本院保全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存放在克拉玛依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内D2号库房内的14个钻头、23套正压式呼吸器、1台空呼充气泵、1包编织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6月16日组织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郭砫先、朱怀亮、申请保全人委托代理人滕立刚、蔡青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保全人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提供的陈行林出具的书面“证明”、清单、照片和其证言相矛盾。“证明”载明,2020年7月3日德阳巨圆公司将钻头14个(以实际照片为准),正压式呼吸器23套(另充气机一台)放入库房,物品的照片拍摄参数也显示是2020年7月3日,但是证言称是2020年4月、5月案外人将物品存放到库房,2020年6月26日陈行林已经离职了。陈行林在离职之后,见证物品入库过程并向案外人出具上述证明与常理不符。运输司机郭书敏的证言,对于拉运物品起始地、拉运物品种类均陈述不清,而且陈述混乱。案外人的解释是由于郭书敏拉运次数较多,有些事情记不清楚了。法庭询问案外人在搬运过程中,对物品有无登记或者检测使用报告,案外人称物品从多处工地调取,现在无法查明物品原始来源,也无法提供原始购买发票。综上,案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是14个钻头、23套正压式呼吸器、1台充气机、1包编织袋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外人主张被保全人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克拉玛依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内D2号库房中的上述物品属于其所有,并请求中止对上述物品的执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上述物品的权利人,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21年5月26日,克拉玛依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华油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内D2号库房内存放的价值178,000元的物品予以保全。2021年5月27日,本院对该库房中的物品进行了查封。
2021年6月7日,案外人德阳巨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前述异议请求。
驳回案外人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立博
人民 陪 审员 殷 晨
人民 陪 审员 杜宝忠
书 记 员 何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