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新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新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01民初7985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新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南苑二号综合楼2-1号。
法定代表人:武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宁边西路286号(115区1丘22栋1号)。
法定代表人:敬守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新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新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267334元;2、依法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昌吉市××路天一·海尚阳光小区二期安防综合管理系统项目,该工程总额为34万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还剩267334元工程款未付,乙方多次索要该剩余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甲方违约责任第四款“超过和规定日期付款,应根据逾期款项和逾期期限按照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仅剩8000元未付;2、齐福文系该项目工程的直接负责人,有权利收取工程款,退一步讲,就算原告没有授权齐福文收取工程款项,也依然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与齐福文内部合作关系或挂靠关系因账目未结算清楚,系内部问题,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来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不承担违约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1份、发票4张、业务回单2份、移交单、移送表3份、车库门合同1份、银行回单1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要在付款时才出具收据,收据和付款相差时间不多。对被告提交的收条3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收据3份、授权委托书1份、借条1份、收条2份、转款凭证2张,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齐福文出庭作证,证明向齐福文支付的工程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将款项付给齐福文,证人说负责工程的管理,其实证人是被告公司的代表,证人不是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管理,证人连最基本的工程情况都不知道,所以证人的陈述不真实、不客观。同时证人说了与被告还有其他的工程项目,证人领取的工程款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证人代原告公司领取270000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定。孤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昌吉市××路天一·海尚阳光小区二期安防综合管理系统项目,该工程价款为34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施工人员和设备材料进场后,将监理单位、甲方共同按设备配置清单签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即170000元。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乙及物业三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周后,经三方签字确认,甲方应在10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5%,即153000元,剩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两年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根据逾期款额和逾期期限按照日千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防系统。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认可合同报价单第(五)项周界防范报警系统(红外对射)合同约定的是6支,有2支未安装,应减去价款为10666元,被告对有2支设备未安装的事实认可,确认未安装的设备价款为106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67334元(340000元-62000元-10666元),被告认为经原告同意还向齐福文支付了223000元的工程款,也应该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认可,认为未同意被告将223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齐福文。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23000元的收据,就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向齐福文支付了223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认为虽然开了收据,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收据上的工程款223000元,原告也没有同意被告将223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齐福文,被告辩称齐福文管理工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7334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根据逾期款额和逾期期限按照日千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80000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克拉玛依市新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67334元;
二、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克拉玛依市新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以上款项,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云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