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辖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创新大楼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510Y67。
法定代表人:吴书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16号环保大厦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847736。
法定代表人:庞正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知博,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保集团镇安众兴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镇城社区后街丰景佳园小区1单元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5MA70X8DW6M。
法定代表人:赵亮。
一审第三人:陕西环科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交大科技园博源科技广场C幢1单元19层1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MA6TG36E2K。
法定代表人:安晓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知博,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环保集团镇安众兴环卫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环科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3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受理一审第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实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而一审法院不仅受理一审第三人管辖异议申请,而且作出裁定,明显错误。2.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于2017年2月14日签署的镇安县生活垃圾生物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已失效。根据2018年1月30日镇安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条款可以看出,原于2017年2月14日签署的采购合同已成为原合同,原合同相对人陕西环科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已变更,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人为陕西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合同相对人被取代,最多仅成为新合同相对人陕西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上诉人也同意全部概括移转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又同意增加补充内容,原合同即2017年2月14日的采购合同,对上诉人和陕西环科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再具有约束力。3.2018年1月30日补充协议书已成为新的合同,受让人已视为接受原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约定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而2018年1月30日合同最后完成的签订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并非是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明显错误。本案应由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龙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由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镇安县生活垃圾生物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陕西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镇安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组成。补充协议书主要是对前一份采购合同的主体进行了变更和补充了部分内容,主体变更是由一审第三人变更为被上诉人陕西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陕西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享有采购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仍由采购合同约束,上诉人主张采购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关系由补充协议书调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如双方有争议由该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也未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签订地,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原经办人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合同最后完成的签订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符合客观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
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受理一审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不当的问题,根据规定第三人确实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在两位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未对一审第三人的身份和权利进行审查,直接作出一审裁定确实不当。但因被上诉人陕西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主要是以其主张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故上述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爱玲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王蒙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