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孙村段)****平房**。
法定代表人:吴洪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子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奎娟,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心宇,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天伦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南、徐庄路东聚方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瀛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翔,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4F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宋勇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玲,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宾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万泰公司)、河南省天伦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伦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四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宾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乔子林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1.乔子林是北京宾强公司员工,不是实际施工人。北京宾强公司提交了乔子林与北京宾强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署的《个人劳务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北京宾强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以及乔子林于2015年取得《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新证据,拟证明乔子林是北京宾强公司工作人员。2.2017年5月26日南京万泰公司与北京宾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福建四海公司、南京万泰公司与北京宾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18协议一)及2018年6月1日南京万泰公司与北京宾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18协议二),前述协议除了有乔子林的签字外,均加盖了北京宾强公司的公章,证明乔子林在施工现场是北京宾强公司的管理人员,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南京万泰公司和福建四海公司持有的前述两份《协议书》上没有北京宾强公司的印章,是因为协议三方公司所在地均不在工程施工地河南省郑州市,公司用印盖章具有顺序性及不同步性,福建四海公司与南京万泰公司盖章后,乔子林将前述协议带回北京宾强公司盖章,乔子林认为福建四海公司与南京万泰公司明确知道该事实,基于信任就未及时将该协议再送至福建四海公司与南京万泰公司。由于工程施工周期长、主体多、事务繁杂,此种情况在建筑施工行业中也比较常见,符合行业惯例和常理。3.北京宾强公司复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亦可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南京万泰公司向北京宾强公司发出的《进场施工通知单》、《工程结算汇签表》显示外架班组为宾强公司、2019年4月19日和2017年11月2日乔子林代表北京宾强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均可证明北京宾强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北京宾强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劳务,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南京万泰公司在上诉状事实部分自述“北京宾强公司实际履行了2018年2月南京万泰公司与福建四海公司签订的《模板、脚手架、泥水、施工机械、设备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认为“北京宾强公司与南京万泰公司作为一方主体与福建四海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即北京宾强公司与福建四海公司直接形成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以上内容表明南京万泰公司认可北京宾强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2.北京宾强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款760万元,其中毛正华(南京万泰公司的负责人)转给北京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洪斌200万元,有100万元是河南天伦公司对公账户转给的北京宾强公司,还有160万元分三笔转给了北京宾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斌的妻子王起梅。上述款项往来证据亦表明,北京宾强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宾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南京万泰公司、福建四海公司、河南天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四、河南天伦公司应当向北京宾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河南天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尚欠福建四海公司2000多万元工程款,故河南天伦公司应当在欠付福建四海公司2000多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北京宾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未判决河南天伦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未予纠正,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北京宾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南京万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乔子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与北京宾强公司无关。二、北京宾强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履行义务人为方超,但南京万泰公司提交的涉及案涉工程的原始施工资料中,均没有方超的签字和代为履行职务行为的记载或描述,证明宾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三、南京万泰公司及福建四海公司持有的2018协议一与2018协议二均未加盖北京宾强公司的公章,协议书的内容也未载明乔子林代表的是北京宾强公司,北京宾强公司有伪造证据之嫌。四、实际施工人乔子林与北京宾强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五、北京宾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河南天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应当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审查本案,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宾强公司对南京万泰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妥。六、本案驳回北京宾强公司的诉求,并没有剥夺实际施工人乔子林作为原告诉诸法律追索工程款的权利,乔子林完全可以凭借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因此原审裁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北京宾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福建四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南京万泰公司与北京宾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乔子林,而非北京宾强公司,北京宾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1.2018协议书一第一条约定:“为确保郑州大贺庄安置房《模板、脚手架、泥水、施工机械、设备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顺利履行,丁方作为乙方的人员愿意和乙方共同履行工程分包合同”。由此得知,乙方乔子林代表的是南京万泰公司而非北京宾强公司。2.2018协议一与2018协议二上均未显示北京宾强公司,北京宾强公司并不是前述协议的主体。3.乔子林仅提供社保缴交证明、劳务合同,并未提供工资发放的流水,不足以证明乔子林与北京宾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北京宾强公司提交的是《个人劳务合同》,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乔子林与北京宾强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其所称乔子林是其员工的主张相矛盾。4.乔子林非财务人员,无权代表北京宾强公司收款。二、即便北京宾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福建四海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1.虽然福建四海公司与南京万泰公司尚未结算,但经初步核算,福建四海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南京万泰公司工程款。2.南京万泰公司擅自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模板、脚手架、泥水、施工机械设备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不得将工程再次转包的约定,福建四海公司将保留追究南京万泰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3.北京宾强公司与南京万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不能确认应付款金额。三、假设法院认定福建四海公司应承担责任,北京宾强公司主张延期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南京万泰公司分包给北京宾强公司系违法分包,二者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北京宾强公司主张按照《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工程延期费用实为违约金性质,故该约定无效不能得到支持。2.北京宾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即便出现延误工期,系南京万泰公司及北京宾强公司组织不力、自身管理不善所致,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北京宾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河南天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南天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论乔子林与北京宾强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018协议一与2018协议二并无河南天伦公司的签字盖章,与河南天伦公司无关。二、河南天伦公司已结清与福建四海公司全部工程款项,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15日,河南天伦公司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道××路××庄××村××段北地块工程发包给了福建四海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11日,福建四海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塔吊安拆、设备安拆、车库人防工程地下室泥水工程、用电设备设施、排水等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了南京万泰公司,福建四海公司与南京万泰公司签订了《模板、脚水架、泥水、施工机械设备分项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5月26日,南京万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了北京宾强公司,并与北京宾强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应支付延期费用,按照外架每日每平(方)米0.15元,内支撑每日每平0.2元的标准,根据每栋楼总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2018年福建四海公司、南京万泰公司与木工班组、外架班组、瓦工班组负责人共同签订了2018协议一,对各班组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确定。2018年6月1日南京万泰公司与各班组代表签订了2018协议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确定。案涉工程共延误工期433天,北京宾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工程延期费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以北京宾强公司与案涉工程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了北京宾强公司的起诉。
关于北京宾强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2017年5月26日南京万泰公司与北京宾强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经查,南京万泰公司在上诉状事实部分自述“北京宾强公司实际履行了2018年2月南京万泰公司与福建四海公司签订的《模板、脚手架、泥水、施工机械、设备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认为“北京宾强公司与南京万泰公司作为一方主体与福建四海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即北京宾强公司与福建四海公司直接形成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以上内容表明南京万泰公司认可北京宾强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且南京万泰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北京宾强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南京万泰公司和福建四海公司持有的2018协议一与2018协议二上虽未加盖北京宾强公司的公章,但内容与乔子林一方持有的协议内容一致,北京宾强公司事后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前述协议内容的再次确认。乔子林与北京宾强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署的《个人劳务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及乔子林于2015年取得《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乔子林是北京宾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北京宾强公司提交的南京万泰公司向其发出的《进场施工通知单》、《工程结算汇签表》,均显示外架班组为宾强公司,2019年4月19日和2017年11月2日乔子林代表北京宾强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毛正华(南京万泰公司的负责人)转给北京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洪斌200万元,河南天伦公司从公司账户转给北京宾强公司100万元,分三笔转给北京宾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斌的妻子王起梅160万元等证据,能形成证据优势证明乔子林代表北京宾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北京宾强公司与案涉工程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北京宾强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为由驳回北京宾强公司起诉错误,北京宾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保华
书 记 员 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