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民初27481号之一
原告:北京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1号楼5层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055571636N。
法定代表人:吴洪斌,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天伦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南、徐庄路东聚方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41349XB。
法定代表人:张瀛岑,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埔东路169号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40383P。
法定代表人:宋勇进,总经理。
第三人: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288号5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51262546G。
法定代表人:徐斌,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天伦乐居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第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重整属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亦属于重整,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厦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故本案应当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过程中,为查明案情,分清责任,依法追加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金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三人提出其已进行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进行集中管辖。因第三人目前仅是由债权人申请进行企业重整的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并未进行实质破产清算程序,故其对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