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1721号
原告:济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龙,该单位员工。
被告:济南宪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韩金香。
被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斌。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强,该单位员工。
被告:泰安鹏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盛双喜。
原告济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宪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宪宝公司)、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泰安鹏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龙、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宪宝公司、万泰公司、鹏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02月0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文悦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01月10日向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系统)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票面信息为:汇票号码:*******;出票人:泰安鹏逸置业有限公司;收票(款)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出票日期2021年02月0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02月08日出票人即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鸢尾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宪宝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权顺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正固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文悦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背书,最终背书转让给济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背书连续,济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商票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法律规定,于票据到期日在ECDS系统向出票人进行线上提示付款申请。泰安鹏逸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法律规定,拒绝付款。原告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ECDS系统向各被告发起拒付追索申请,各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均未得到答复。原告在行使票据权利之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八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之第二顺序权利:追索权诉讼。各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向持票人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因为原告行使的票据追索权诉讼申请,属于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纠纷,应依据《票据法》第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法律规定,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各项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中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涉案票据是背书到万泰公司的,之后该公司再背书转让,我方就不清楚了。2022年2月20日,我公司对该票据出过联系单,提醒出票人付款,因此一切责任都应由出票人承担。我们支持原告找出票人主张权利。
宪宝公司、万泰公司、鹏逸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鹏逸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2月9日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收款人为苏中建设公司,承兑人为鹏逸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汇票承兑信息处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9日”。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鹏逸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苏中建设公司后,万泰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苏鸢尾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经多次连续背书,***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从前手济南文悦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2月8日到期后,***公司2022年2月14日要求出票人鹏逸公司无条件付款但收到银行发给***公司的拒付短信,承兑人至今未付。***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了提示付款,现涉案汇票票据状态为“因业务需要需线下结清”。***公司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鹏逸公司作为原告的该汇票的承兑人,应保证汇票到期得以兑现。现***公司所持汇票“因业务需要线下结清”为由造成退票,鹏逸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汇票票据金额10万元和逾期利息的票据责任。因***公司系通过电子票据交易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状态,***公司提供电子票据打印件,符合电子票据交易习惯。***公司要求其前手宪宝公司、万泰公司、苏中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鹏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1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二、被告济南宪宝商贸有限公司、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鹏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济南宪宝商贸有限公司、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鹏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马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