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6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新华路288号5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51262546G。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三中西巷8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055571636N。
法定代表人:吴洪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子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奎娟,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9号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40383P。
法定代表人:宋勇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伦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南、徐庄路东聚方科技园C栋3A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41349XB。
法定代表人:张瀛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翔,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强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河南省天伦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宾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宾强公司、四海公司、乐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乔子林而非宾强公司,乔子林借用宾强公司资质与万泰公司签署《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他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1.乔子林所签两份《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名称、主文、条款、落款等任何内容均无宾强公司,实为乔子林以个人名义签订。2.案涉工程所有原始工程资料均无宾强公司的任何记载或签章,而是乔子林以其个人名义处理工程事务、参加监理会议,履行承包人义务,工程工期跨度较长,却没有宾强公司任何工程资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和常理。3.《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款可以与案涉工程实际履约的行为一一对应。4.实际施工人通常以借用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各方以行为表明《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两份《协议书》被宾强公司追认,属于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宾强公司应当受到两份《协议书》的约束。1.乔子林与四海公司、万泰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的行为得到了宾强公司的事后追认,宾强公司应当受到两份《协议书》的约束。2.2018年6月1日的《协议书》是万泰公司与乔子林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协议,宾强公司追认该协议书的行为,应当受到协议书的约束。3.结合涉案工程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证明两份协议书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三、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以及剩余工程款数据。1.涉案工程宾强公司从未向任何一方提交过结算申请、结算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未达成,宾强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2.根据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结算价应为8904922元,减去已付款7697000元,未结工程款应当为1207922元。四、案涉工程是否延期应当以原始的工程资料和记录作为证明材料,因乔子林班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宾强公司承担。而宾强公司自始没有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延期及延期具体时间,是否属于万泰公司责任。五、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宾强公司诉求原审被告和法律地位为第三人的万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
万泰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施工企业的资质,法律并没有限定实际施工人为员工之外的人。员工个人借用企业资质和员工之外的人借用企业资质,其行为都为违法行为。二、一审原审判决关于延期的计算,没有任何原始凭证予以证明,而万泰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拆除和搭建时间由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因此,从证明效力上判断,万泰公司的证明效力大于北京宾强公司自制凭证的证明力。三、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延期违约金的设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迟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案涉工程万泰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交的所有的工程原始资料可以证明工期延期的责任是由宾强公司管理不善、能力不够、人员不足等原因造成,且监理和总包单位均对脚手架延期的起始的搭建时间和拆除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统计,并且盖章。因此,本案的脚手架的延期并没有发生,若发生延期也是由于宾强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宾强公司自己的违约行为,应当由宾强公司自己承担,而不是让万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关于宾强公司的开竣工时间在原审当中并没有原始的证据予以证明。五、乐居公司和四海公司之间的结算,并没有提供第三方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较为复杂,又是建设工程,按照行业惯例,一般都会采取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来作为双方造价的依据,仅凭四海公司和乐居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证明,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况且双方也没有提供全部付款流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清。六、四海公司还没有与万泰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其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七、根据一审当中宾强公司给万泰公司提交的一份四方协议书。四方协议书可以证明合同的履约主体是乔子林班组和万泰公司共同履行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因此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四海公司也应当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承担责任。八、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13条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了脚手架内支撑,不按照工期进行结算,按实结算。但在一审程序当中,原审法院按照宾强公司的自制凭证,既计算了脚手架的外架工程量和工程款延期款也计算在内价的延期款,与合同约定不相符。违约金标准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远远超过了宾强公司的损失。
宾强公司辩称:一、宾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适格原告;乔子林是宾强公司员工,不是实际施工人,万泰公司称涉案工程不是宾强公司施工是错误的。乔子林于2015年即入职宾强公司,乔子林是宾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宾强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保、按月发放工资,其在参与行业资格考试时,宾强公司为所属企业,乔子林与宾强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稳定的劳动关系,与宾强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挂靠等非法关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中100万元是乐居公司账户直接转到宾强公司账户。其中200万元是万泰公司的负责人毛正华直接转给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洪斌。其中三笔共计160万元是四海公司直接转账给了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洪斌妻子王起梅。原审的三被告都直接向宾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明知宾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2017年5月,宾强公司进场后,乔子林即分别向四海公司、万泰公司提供了宾强公司的授权委托。《进场施工通知单》和《工程结算汇签表》也均显示进场施工的是宾强公司。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高院(2021)豫民申483号民事裁定和郑州中院(2021)豫01民再220号民事裁定均已查明认定。二、《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及2018年的两份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1)2017年5月26日,万泰公司与宾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8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基于《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对《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和计价方式等内容的进一步明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及2018年的两份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协议书》上的协议三方公司所在地均不在工程所在地,公司盖章具有顺序性及不同步性,四海公司与万泰公司盖章后,乔子林将协议书带回宾强公司盖章,四海公司与万泰公司明确知晓该事实。(2)关于万泰提出《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万泰公司尚未取得承包资格,万泰公司2018年6月才签订《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来否认《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是严重错误的。2017年5月10日,宾强公司接万泰公司项目经理吴其方的电话通知进场施工,2017年5月12日正式入场施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5月已经正式开工。2017年8月17日,经宾强公司催要,项目经理吴其方补签了书面的《进场施工通知单》。明确显示进场的是宾强公司。三、涉案工程是民生安置项目,早已经交付使用,万泰公司上诉称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是不能成立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万泰公司须在工程主体封顶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在外架拆除后的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在脚手架工程竣工后的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在2018年12月1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剩余的7%工程尾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需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6月1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外加班组结算方式为主体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地库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6元计算。本协议单价不变,面积以实际图纸面积计算。原审中宾强公司已经提交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关于调整大贺庄合村并城项目安置区二标段工程工期的函》、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等证据并经法庭组织质证足以认定拖欠的工程款的数额。目前,涉案工程是安置项目,早已经交付使用,万泰公司上诉称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是不能成立的。四、案涉工程延期及延期具体时间,宾强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万泰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延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延期是万泰公司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应当支付脚手架延期费用,外架按每栋楼总实际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角五分计算;内支撑按每栋楼总实际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贰角计算”。原审庭审中,宾强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关于调整大贺庄合村并城项目安置区二标段工程工期的函》、万泰公司项目总工许跃庭的现场施工日志、四海公司总工张建峰现场施工日志等证据充分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及延期的具体时间、延期的原因。河南省高院(2021)豫民申483号民事裁定书对延期的事实及时间也予以了确认。万泰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延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延期是万泰公司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五、万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判决万泰公司承担责任合法有据,万泰公司上诉称其是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乐居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四海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海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万泰公司,签订有《模板、脚手架、泥水、施工机械设备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万泰公司又将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了宾强公司,签订有《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和《协议书》。宾强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万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宾强公司针对万泰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辩称:一、本案不存在着借用资质、挂靠资质等非法行为。乔子林是宾强公司的员工,双方具有合法稳定的劳动关系。二、本案的开工日期有万泰公司项目经理吴其方签署的进场通知单,能够证明2017年5月宾强公司已经正式进场施工,延期以及延期的具体日期和具体的原因,原审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有生效的裁定书予以确认。三、同意万泰公司当庭补充的乐居公司和四海公司之间的结算,没有第三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清,四海公司与万泰公司也没有直接结算,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
四海公司辩称:一、四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四海公司与宾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四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要求四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案涉项目由乐居公司发包给四海公司,四海公司分包给万泰公司,万泰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系合法分包。四海公司不存在过错,非发包方、非转包方、非违法分包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宾强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宾强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宾强公司缺乏工程款请求权基础。(二)乔子林通过与万泰公司的两份《协议书》,实际组织施工完成本案脚手架工程。四海公司了解到乔子林除本案脚手架分项工程外,还负责项目零星附属性工程施工,提供临时用工、供应钢材扣件,乔子林为本案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宾强公司的起诉。三、假设法院认可宾强公司是适格原告,宾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一)宾强公司与万泰公司未进行结算,宾强公司起诉工程款没有结算依据,工程款1816100元系单方计算。宾强公司提供开工前的2015年设计图纸,且图纸未加盖印章,各方均不认可。为解决未付工程款问题,宾强公司应按2017年进场实际工程量与万泰公司之间进行据实结算。(二)未结算前提下,宾强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30日起算利息,利息暂计算10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三)宾强公司起诉工程延期费6997454.49元不尊重事实,缺乏合同、法律依据。宾强公司主张延期费系违约金性质,《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自始无效。《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宾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宾强公司未举证本案脚手架延期情形,未举证系四海公司原因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脚手架延期使用,因万泰公司与宾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与四海公司无关。四海公司以综合包干价分包脚手架分项工程给万泰公司,系合法分包,不存在过错。四海公司了解到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脚手架人手不足、施工质量问题被监理罚款情况。因万泰公司或宾强公司自身组织不力、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延期情形,向四海公司主张延期费于理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的范围仅为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宾强公司向与自身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四海公司主张违约金即工程延期费缺乏事实、合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四、结合事实情况,乐居公司已结清四海公司工程款,四海公司不欠付万泰公司工程款。四海公司与宾强公司无合同关系,四海公司不是发包方、不是转包方、不是违法分包方,宾强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四海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案情后,维持一审驳回宾强公司对四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四海公司针对万泰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辩称:一、四海公司与宾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二、乐居公司不欠四海公司工程款,四海公司已经超付万泰公司工程款。
乐居公司辩称:一、乐居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宾强公司主张乐居公司给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乐居公司与宾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宾强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宾强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乐居公司主张权利。二、乐居公司已向四海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四海公司工程款情形,无需向宾强公司承担责任,且乐居公司与四海公司有权处分其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无需经过第三方审计。三、宾强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费不属于突破合同性的范围,无权要求乐居公司支付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乐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宾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乐居公司、四海公司、万泰公司共同支付宾强公司工程款1816100元,工程延期费6997454.49元,利息暂计算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8913554.4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乐居公司、四海公司、万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乐居公司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地块工程发包给了四海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11日,四海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塔吊安拆、设备安拆、车库人防工程地下室泥水工程、用电设备设施、排水等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了万泰公司,四海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了《模板、脚水架、泥水、施工机械设备分项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5月26日,万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了宾强公司,并与宾强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应支付延期费用,按照外架每日每平(方)米0.15元,内支撑每日每平0.2元的标准,根据每栋楼总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2018年四海公司、万泰公司与木工班组、外架班组、瓦工班组负责人共同签订了2018协议一,对各班组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确定。2018年6月1日万泰公司与各班组代表签订了2018协议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确定。案涉工程共延误工期433天。
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乐居公司向宾强公司转账100万元,2018年2月13日毛正华向宾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斌转账200万元,2019年2月3日许怡悦向宾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斌妻子王起梅转账50万元,2019年2月4日许怡悦向宾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斌妻子王起梅转账20万元,2019年4月30日许怡悦向宾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斌妻子王起梅转账90万元,2018年5月10日许怡悦向乔子林转账15万元,2018年5月11日许怡悦向乔子林转账8万元,2018年7月5日许怡悦向乔子林转账3万元,2018年7月26日许怡悦向乔子林转账18万元,2018年8月26日许怡悦向乔子林转账3万元,2018年8月31日许怡悦向乔子林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5日许怡悦向乔子林转账60万元,2018年10月1日许怡悦向乔子林转账20万元,2018年10月2日许怡悦向乔子林转账8万元,2019年1月7日许怡悦向乔子林转账50万元,2019年1月19日许怡悦向乔子林转账5万元,2019年1月31日许怡悦向乔子林转账100万元,合计7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宾强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泰公司和四海公司持有的2018协议一与2018协议二上虽未加盖宾强公司的公章,但内容与乔子林一方持有的协议内容一致,宾强公司事后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前述协议内容的再次确认。乔子林与宾强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署的《个人劳务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及乔子林于2015年取得《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乔子林是宾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宾强公司提交的万泰公司向其发出的《进场施工通知单》、《工程结算汇签表》,均显示外架班组为宾强公司,2019年4月19日和2017年11月2日乔子林代表宾强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毛正华(万泰公司的负责人)转给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洪斌200万元,乐居公司从公司账户转给宾强公司100万元,分三笔转给宾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斌的妻子王起梅160万元等证据,能形成证据优势证明乔子林代表宾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宾强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2018年6月1日协议书约定“外架班组结算方式为主体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地库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米36.6元计算……本协议单价不变面积已实际图纸面积计算”,根据上述约定,经计算,主体部分建筑面积为166975.57平方米,地库部分建筑面积为41289.1平方米,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9526008.42元(166975.57平方米×48元/平方米+41289.1平方米×36.6元/平方米),扣除已付工程款760万元,万泰公司尚欠宾强公司工程款1926008.42元,宾强公司要求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16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万泰公司与宾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应支付脚手架延期费用:外架按每栋楼总实际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一角五分计算;内支撑按每栋楼总实际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贰角计算”,根据上述约定及延期情况,经计算延期费用应为7278925.83元,宾强公司要求万泰公司支付延期费6997454.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万泰公司与宾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须在上述工程主体封顶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50%;在外架拆除后的七天之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在脚手架工程竣工后的7天之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在2018年12月1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给乙方;将合同总金额的7%作为工程尾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乙方委托授权的指定领款人。甲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偿付逾期支付利息,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直至履行完成约定付款金额为止”,故宾强公司要求万泰公司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20年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宾强公司要求乐居公司、四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16100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宾***科技有限公司延期费6997454.49元;三、驳回北京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8元,由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8元,北京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泰公司与四海公司持有的2018协议一与2018协议二上虽未加盖宾强公司的公章,但内容与乔子林一方持有的协议内容一致,宾强公司事后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前述协议内容的再次确认。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乔子林是宾强公司工作人员。宾强公司提交的万泰公司向其发出的《进场施工通知单》、《工程结算汇签表》,均显示外架班组为宾强公司,宾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优势证明乔子林代表宾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宾强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万泰公司称宾强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2018年6月1日协议书约定,外架班组结算方式为主体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地库部分面积按建筑面积每平米36.6元计算,另万泰公司与宾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应支付脚手架延期费用,外架按每栋楼总实际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0.15元计算,内支撑按每栋楼总实际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0.2元计算。一审根据上述约定及延期情况,分别计算宾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延期费用并无不当。万泰公司关于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中,万泰公司称一审对于已付工程款有遗漏,合计153660元,该部分款项虽然不是万泰公司支付的,但应算在宾强公司已收工程款范围内。对万泰公司上述陈述,宾强公司不予认可,且万泰公司所述款项并非由其支付,其主张在本案中扣除非其支付的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95元,由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