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2执151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51262546G,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发区新华路288号598室。
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申请执行人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的(2020)苏0192民初4542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依该调解书:一、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合计1155659.5元,此款由被告于2021年4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偿还不低于2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另同意支付原告利息部分从2020年7月24日至实际偿清之日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分段计算,此款由被告于2021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5651元,减半收取计78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25.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履行最后一次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三、如被告***来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实际尚欠金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权利义务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进行关联案件检索。
2、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根据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有小额款项,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以及前往南京市江北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6、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7、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通过电话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以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进一步征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全部未执行到位。以上本院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如申请人需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需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现阶段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失信惩戒以及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192民初45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启洽
审判员 米庆光
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