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6545号
原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51262546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云,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怡,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云、刘凌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及执行费等共计555880元及相应利息(以555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34452元及相应利息(以344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律师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江苏双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楼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接西花岗西地块保障房项目二标段土建总承包工程(b地块)01、02#楼施工项目,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工程的砌墙粉刷项目分包给了许某,因被告拖欠许某工资,许某将被告、原告及双楼公司诉至法院,2020年7月25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某工程款项548000元,万泰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许某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扣划了万泰公司账户上555880元(548000元工程款+7880元执行费)。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工程**自负盈亏,如工程亏本,**本人应想尽办法筹钱发放全部工人工资,不需要万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许某起诉的548000元工人工资,由**一个人负责,与万泰公司没有关系,更不需要万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2月1日,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为被告代开的工程发票产生的税款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税款71712元(其中37260元税费因发票进行了对账,原告不再主张),**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双楼公司(甲方)与万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南京市栖霞区西花岗细地块保障房项目二标段土建总承包工程(B地块住宅)01、02#楼,施工内容为乙方负责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主体及装饰所有明示、暗示瓦工和普工及配合其他工种所需要的用工(主体实测前和业主分包工程的配合用工均包含在内);9.21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主要管理人员包括:劳务经理:**,劳务经理证书编号:1320603181,手机号码138××××****;11.8约定乙方合同承包人**必须保证在工程非正常施工期间一周有三天在施工现场,乙方现场日常生产负责人**必须保证在工程施工期间每天在施工现场。被告**在该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乙方委托代理人、班组承包人处签名。
2019年4月30日,许某以**、万泰公司、双楼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泰公司连带支付许某欠付施工费用548000元;双楼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系借用万泰公司资质与双楼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砌墙和粉刷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许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2019)苏011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许某工程款548000元,万泰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楼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在343500元范围内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其中205522元付款期限已届满,135750元质保金的到期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承担付款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因被告未按判决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许某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并从万泰公司账户扣划了555880元(其中工程款548000元、申请执行费7880元),发放至许某,该案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与万泰公司共同签字确认一份对账单,内容为“**(在江苏双楼西花岗)①以前在我这里开票钱未给,a.2018.1.9开15万元票,b.2018.1.27开40万元票,c.2018.4开8.8万元票,63.8万。税费钱为638000×5.4%=34452元;②这次开票的税费690000×5.4%=37260元,①+②=34452+37260=71712元;到目前为止**欠南京万泰公司¥71712元(大写)柒万壹仟柒佰壹拾贰元整”。落款处由**签字,万泰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万泰公司自认税费37260元的发票已作废,故其只主张税费34452元。
2019年6月9日,**还向万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叫**(身份证号3209251968********)是“西花岗西地块保障房项目二标段土建总包工程(B地块住宅01#、02#楼)”工程的瓦工承包负责人,该工程是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该工程劳务合同我请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时,我就承诺如下:(1)本工程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和江苏双楼公司共同处理,南京万泰公司配合,但经济上不要南京万泰公司花一分钱,(2)本工程全部工人工资,均由**负责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3)本工程**自负盈亏,如果工程亏本,**本人也必须想尽一切办法筹钱发放全部工人工资,不需要南京万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4)本工程我是请南京万泰公司作为朋友帮忙签订合同的,南京万泰公司不收我一分钱管理费。因此这548000.00元工人工资,全部由我**一个人负责,与南京万泰公司没有关系,更不需要南京万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万泰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0年10月12日与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此案,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2020年10月13日,万泰公司与江苏法保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万泰公司与**之间实际系挂靠施工关系,**在挂靠万泰公司承接上述工程期间,因其拖欠案外人许某的工程款,致使万泰公司被列为被告并承担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上述相关债务最终应当由挂靠人**承担,万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对外承担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结合**向万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知,**确认所有债务均由其承担,故万泰公司主张向**追偿其因生效裁判文书而履行的55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以555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税费34452元,因双方就该款项已经书面结算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税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保全担保费1000元和律师费3万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5588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税费3445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31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6元,减半收取5038元,保全费3622元,合计8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夏雪芹
书记员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