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庆云电力机车配件工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株洲庆云电力机车配件工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203民初615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株洲庆云电力机车配件工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芦淞区太子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3184447754A。
法定代表人:凌正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波,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株洲庆云电力机车配件工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与被告株洲庆云电力机车配件工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谭 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飞
书 记 员  刘沛曦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