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03执异40号
案外人(异议人)***,女,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调解、和解,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并参与重新鉴定,代为提起诉讼(仲裁)及撤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代理一审各项法律事宜,代为提起上诉,代理二审各项法律事宜,代为提起反诉,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交法院诉讼费及代为领取法院退回的诉讼费等。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株洲庆云电力机车配件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民事权利,代为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伍石葳,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株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经律,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镇××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
在本院执行株洲庆云电力机车配件工厂有限公司与株洲**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保全的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异议人在法院依法查封株洲市××镇××路黄金地标1122(2-1118)、1120(2-1116)室房屋之前就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案涉房屋实际上属于异议人所有。2021年8月2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共同签署了《株洲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交易房产的地点、面积、价款等也作出了相应约定,满足《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异议人,现法院依申请查封异议人的房屋,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另案中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执行人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经(2021)湘0221民初112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以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一致确认,异议人自愿用被执行人欠付异议人的款项购买案涉房屋,并且就此双方还在法院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届时因被执行人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故异议人未能及时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异议人个人名下,但该情况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异议人。三、异议人未能及时办证的原因是因为被执行人一直未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下来。按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理应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并将房屋正式交付给异议人,但事实上,因被执行人原因案涉房屋最终还是没有及时进行竣工验收,由此导致在异议人正式办理不动产权证之前,案涉房屋被法院依申请进行了查封。综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价款,案涉房屋实质上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依申请查封案涉房屋,致使异议人现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株洲市渌口镇向阳北路黄金地标1122(2-1118)、1120(2-1116)室房屋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株洲庆云电力机车配件工厂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株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诉争合同名为《株洲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实质为以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以不动产交付为履行方式的以物抵债协议,即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异议人在本案中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网签,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占有,现异议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不能达到其于法院查封前已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明目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之规定。三、异议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非因其自身原因。异议人仅单方陈述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被执行人,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据申请执行人了解,黄金地标项目有部分业主办理了产权证书,不存在异议人所述的被执行人一直未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下来的情形,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四、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调解书》与《执行和解协议》均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且异议人现也未就涉案房屋进行物权登记,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株洲市金财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被执行人之间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息更是合计高达六千余万元。且如前所述,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调解书》中,只确认了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并未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或优先受偿权,即异议人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现被执行人显然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如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中涉及的以案涉房产抵债行为合法有效,势必严重损害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六、案涉房产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异议人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株洲**置业有限公司陈述称,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在被执行人被保全之前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因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在执行阶段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异议人以抵偿对异议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株洲庆云电力机车配件工厂有限公司与株洲**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湘0203民初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株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66985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2022年1月27日,本院对株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渌口区××镇××路黄金地标1122、1120等共计216套不动产予以查封,期限三年至2025年1月26日止。
异议人***作为原告,株洲**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湘022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与被告株洲**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株洲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被告株洲**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21年5月4日之前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187890元,合计547890元;三、如被告株洲**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自愿从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9日,***与株洲**置业有限公司在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株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2021)湘022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一致确认,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本金360000元,支付利息192510元,诉讼费4639.45元,合计557149.45元……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名下的株洲市渌口镇向阳北路黄金地标1122(2-1118)、1120(2-1116)室房屋以4000元/㎡,合计55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就株洲市渌口镇向阳北路黄金地标1122(2-1118)、1120(2-1116)室房屋重新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重新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四、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株洲市渌口镇向阳路黄金地标1122(2-1118)、1120(2-1116)室房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将房屋正式交付给申请人……五、如申请人在2021年7月31日前需使用房屋,在本协议签订后可前往被申请人处办理株洲市渌口镇向阳路黄金地标1122(2-1118)、1120(2-1116)室房屋的收房手续……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8月,异议人***作为乙方与株洲**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株洲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黄金地标渌口镇向阳北路黄金地标1122(2-1118)、1120(2-1116)室房屋,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按建筑面积单价为4000元,总房价款暂定为553600元,并办理了网签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是否应当对被执行人株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渌口区××镇××路黄金地标1122(2-1118)、1120(2-1116)室房屋予以解除查封。现分析如下: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2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将案涉房屋确权给***,之后在执行程序中***与株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属于为消灭债权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情形,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该条规定的文意看,首先,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其次,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除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外,还要求“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而本案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诉讼过程中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并未涉及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同时,与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相关的株洲庆云电力机车配件工厂有限公司与株洲**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审结,***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该案执行尚不确定。故不能依据该条规定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凌
审判员 ***
审判员 粟 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晶
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