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新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1号楼11层110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中新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新子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8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子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忽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中**提交的微信中虽然有我们公司聘请的服务顾问**的微信记录,但是双方的微信仅是双方之间的交流并不构成双方最后的约定。况且**并非我单位的工作人员仅为提供相关意见的人员。**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是2021年2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3月1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只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定工资数额,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在入职后的工资中也并未印证**与**的约定,而判决认定**与**的微信难免有悖法律适用。
**辩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我和中新子天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这是假的,名儿不是我签的,我不认可这份《劳动合同书》。**经营的公司不光是中新子天公司,其有一个公司系,里面有五个公司,我已经将该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我一直在为**的公司系服务。我不可能起诉所有的公司系。我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发工资的单位是中新子天公司。**是中新子天公司的老板,他说了算。微信是当前工作和生活的主要通信工具,微信记录具有证明力。工资的发放有很多形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新子天公司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拖欠工资70000元;2.中新子天公司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175000元;3.中新子天公司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8日,**与**微信沟通如下“邱:我问问待遇的事情,年薪能给我开到30万吗?耿:没问题,那咱们就定死了,但得保密。邱:是不是社保和公积金按照实开的收入给上。耿:对。我这没问题。邱:成。保密没问题。那我啥时候去公司报道。耿:初七上班,到时人员就齐了。有什么事都可以随时沟通。”
2021年2月,**入职中新子天公司。2021年8月离职。中新子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21年2月至8月,**出勤天数分别为8天、23天、22天、19天、21天、22天、8天;中新子天公司按每月税前应发工资1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了2021年2月至8月工资。
2021年3月1日,**与中新子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担任项目经理,试用期满后工资5000元。
**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参与中新子天公司的建设项目并安排决定部分公司事宜。中新子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亚彬在微信沟通中曾表示“钢结构报价和**(**)说了,他还是觉得贵,我这聊不下来了,你再和他们谈谈价格”“劳务工资**说先等等,我和他说了好几次了,他说在外面回头再说。”诉讼中,中新子天公司陈述**为公司工程方面的总顾问,一切建筑方面的事务均由总顾问把关。
2022年2月8日,**以中新子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劳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中新子天公司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工资60000元;2.中新子天公司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0元。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0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就自己的工资标准主张已经提交与**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两人在微信沟通中明确作出了年薪30万元(税前)的承诺,且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述,**虽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工程事宜具有相应的决定权,行为具备相应权利信赖外观,上述沟***应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实际出勤核算剩余应发税前工资为583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判决:一、北京中新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1年2月至8月期间的税前工资差额5834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在房山劳裁委审理中,**对《劳动合同书》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有二级建造师的证书要放在中新公司,需要有个劳动合同,才跟中新子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称“**”字样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但**、中新公司均放弃申请笔迹鉴定。
另,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中新子天公司表示无法让**出庭陈述相关事实,亦未能提交其公司与**之间的相关顾问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元(税前),为此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记录予以证明,两人在微信沟通中明确作出了年薪30万元(税前)的承诺,虽中新子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述,**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中新子天公司工程事宜具有相应的决定权,行为具备相应权利信赖外观,**在沟通中相应承诺应对中新子天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出勤核算剩余应发税前工资为58342元,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新子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新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雪
书 记 员 ***